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844號
原   告  簡政雄
被   告  陳建廷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4日12時6分許,駕駛訴
外人 簡清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行經桃
園市○○區○○路2段與經國路路口處、欲右轉彎駛入經國
路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
竟自右方路肩違規超車後,為閃避前方道路減縮後之槽劃區
,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維修費
27,615元(含零件12,071元、工資15,544元),簡清鈺已將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原告當天發生車禍後係搭乘計
程車回家,另支出200元之計程車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車輛及交通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變換
車道之過失所致,被告並無肇事責任,而車輛維修費用當中
之零件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車主業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
單、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
、8、2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案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
斷如下: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2.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2:41,肇事車輛沿新南路2段往桃
園方向行駛,該處直行車道為3線道,被告行駛於中間車道
,另右側有3線道右轉彎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右轉彎車道
之內側車道,位於肇事車輛之右前方。畫面時間02:46,肇
事車輛向右方切入外側直行車道,此時系爭車輛仍位於肇事
車輛右前方。畫面時間02:48,肇事車輛向右方切入右轉車
道之內側車道,位於系爭車輛之後方。畫面時間02:50,系
爭車輛與肇事車輛同時向右駛入右轉彎車道之中間車道,系
爭車輛位於肇事車輛之前方。畫面時間02:55,肇事車輛向
右方駛入右轉彎車道之外側車道,系爭車輛此時位於肇事車
輛之左側。畫面時間02:57,肇事車輛超越系爭車輛,繼續
沿右轉彎外側車道右轉駛入經國路。右轉彎3線車道於轉彎
後,匯入經國路往桃園方向直行之外側車道。畫面時間02:
59,出現車輛碰撞聲響,兩車於此時發生碰撞。」等語,有
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事發該處即桃
園市○○區○○路2段之右轉彎3線車道,於右轉駛入經國
路後係匯入同一車道,則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既分別行駛於
新南路2段右轉車道之中間及外側車道,於右轉彎駛入經國
路往桃園方向同一外側車道之際,本應互為禮讓並注意行車
安全間距,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則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兩造均有過失至明。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既有如上之過
失,且此過失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多寡?
1.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總計為27,615元
(含零件12,071元、工資15,544元)一情,有前開估價單可
佐,零件費用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94年4月出廠
(本院卷第24頁行車執照),則至108年5月間發生上開車
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揆諸上
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207元(12
,071×1/10=1,207,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另加計工
資15,544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6,751元。
2.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固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交通費200元云云,然並未
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致本院無從確認支出此筆費用之
真實性及必要性為何,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得准許。
3.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系爭車輛維修費
16,751元為限。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
兩造各自違失情節與態樣,應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
之原因力應分別為50%、5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
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8,376元(16,751元50
%=8,37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照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3
日起(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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