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家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全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賴薏婷 相對人即債務人 彭滙珊
彭滙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 賴薏華 所有,賴薏華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相對人,但賴薏華生前與聲請人就系爭建物已有成立死亡贈與契約之合意,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死因贈與關係存在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4號,下稱系爭事件),但相對人明知系爭事件尚在審理中,竟欲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合計以新臺幣(下同)3,98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若遭相對人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倘法院認釋明仍有所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就本件假處分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有出售系爭建物之計畫乙情,有樂屋網出售資料(含照片)之網頁、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第47頁),並經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衡酌該等內容可知債務人在系爭事件進行中,已有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建物之計畫,且仲介已刊登系爭建物資訊於網頁等情,難謂聲請人就假處分原因全未釋明,而本件聲請人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且無何不適當之情形,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為移轉、讓與、出租、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即應予准許。
(二)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之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者乃債務人所可能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額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參酌系爭建物於111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為99萬9,900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又系爭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考司法院訂頒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第1項、第8項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6項之規定,家事訴訟通常程序之審判期間於第一、二審均不得逾越2年,第三審不得逾越1年,合計為5年,依法定利率5%之利息計算,以此推估債務人可能遭受的利息損失為24萬9,975元(計算式:999,9005%5=249,975)。依上說明,本院依卷附所示系爭建物的公告現值、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及其他可能之損害等情,認以30萬元為本件假處分擔保之金額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表:編號不動產地坐落建號權利範圍1嘉義市○○○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號)全部附註:
㈠債權人提供擔保金之同時,應另按保全債權額(或財產價額)千分之8,向本院繳款處繳納執行費。
㈡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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