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46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世銘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又不得對被害人、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之行為,並不得與之為不當往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業已與相關證人對質或詰問完畢,已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可能,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請求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項、第4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否認認罪,就妨害自由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僅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勾稽被告與其它共同被告、被害人等之證述,有歧異之處,尚待審理調查;再本案被告多次為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4款之羈押原因,再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秩序重大,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5月6日裁定羈押3月,復於同年
8月6日延長羈押2月,再於同年10月6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涉案情節,認其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書記載之客觀事實大致均坦承犯行。考量被告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程序遭羈押已有相當時日,併斟酌案件進行之程度,認如被告可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相應處分,應足擔保日後到案審理或執行,並可避免被告有串證或再為反覆實施恐嚇犯行之虞,而無再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認如被告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復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爰限制其住居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如有變更之必要,應先經本院核准後,始得為之)及禁止出境、出海8月。再本案雖辯論終結,為避免被告對前開證人有不當接觸致影響渠等就本案之證述,爰附命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不得對被害人、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之行為,並不得與之為不當往來。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條件,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4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路逸涵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