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嘉恩
選任辯護人李銘洲律師
被告 李冠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冠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蔡嘉恩無罪。
事 實
一、緣李冠穎與蔡嘉恩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蔡嘉恩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借予李冠穎使用。李冠穎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用作人頭帳戶,提供他人詐騙、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罪助力,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6日上午10時1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向 黃學耶 佯稱:可投資外匯賺取獲利,然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黃學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上午10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學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冠穎固不否認被告蔡嘉恩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其使用,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別人,這張提款卡現在都還在我這裡,案發時我被羈押,告訴人黃學耶被騙匯款的事情我不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我遺失了,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
㈡經查,被告李冠穎、蔡嘉恩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蔡嘉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215至216頁;本院審訴卷第107頁,訴卷第205頁),佐以被告李冠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曾與被告蔡嘉恩同住約1個月,被告蔡嘉恩怕我將自己收入花光無法存錢,叫我把收入存在本案帳戶提款卡等情(見偵卷第194至195頁,本院訴卷第1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蔡嘉恩於111年11月7日某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借予其當時之男友即被告李冠穎使用之事實,亦據被告蔡嘉恩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206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153頁),且為被告李冠穎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141、207頁),亦堪認定。再者,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李冠穎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141頁),足認本案帳戶提款卡確係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㈢被告李冠穎雖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別人云云,惟查,被告李冠穎既不否認被告蔡嘉恩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其使用,且供承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有辦理變更密碼,被告蔡嘉恩不知道變更後的密碼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4、198至199頁),足認本案帳戶提款卡自被告蔡嘉恩於111年11月7日某時交付被告李冠穎後,確實由被告李冠穎持有,而取得實質控制權。再者,本案帳戶既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足認確係由被告李冠穎以不詳方式交付或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㈣再者,被告李冠穎前於109年7、8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冬山鄉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29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1至244頁,本院訴卷第375至376頁),足認被告李冠穎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用作人頭帳戶,提供他人詐騙、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罪助力。
㈤況且,被告李冠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別人,這張提款卡現在都還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1頁),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我是遺失了,遺失的時間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91頁),所述前後迥異,其供述之可信性,顯有可疑。再者,被告李冠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98頁),然卻又供稱:「(法官問:當時為何要去變更提款卡密碼?)答:方便記。」、「(法官問:你後來變更的密碼是幾號?)答:1314。」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9頁),倘被告李冠穎變更密碼是為了好記,且於案發後時隔將近2年,仍可當庭陳述密碼數字「1314」,足見該密碼確實好記,則顯無必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是被告李冠穎辯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以致遺失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一節,核屬卸責之詞,顯難採信。
㈥被告李冠穎雖又辯稱:案發當時其被羈押云云,然查被告李冠穎於111年4月14日至111年8月1日、112年10月11日至112年11月29日在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402頁),可見告訴人於112年4月6日被騙匯款時,被告李冠穎並無在監或在押,是被告李冠穎辯稱:案發時其被羈押,告訴人被騙匯款與其無關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㈦至被告李冠穎所辯: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別人,這張提款卡現在都還在我這裡等語,雖不能排除被告李冠穎可能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或提領贓款之人,抑或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非僅幫助之行為,然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從僅憑被告李冠穎上開所述,即認定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冠穎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李冠穎行為(112年4月6日上午10時12分許前之某時許)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即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裁判時法)。
3.關於洗錢罪之規定,中間時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是行為時及中間時法第14條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李冠穎發生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行為時及中間時法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裁判時法第19條後段規定,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但裁判時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行為時及中間時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且裁判時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10倍。
4.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李冠穎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李冠穎行為時規定,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裁判時法則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5.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李冠穎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李冠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李冠穎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檢察官主張被告李冠穎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李冠穎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卷第375至376頁),是被告李冠穎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李冠穎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案,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可見被告李冠穎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資警惕之必要,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2.被告李冠穎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李冠穎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李冠穎將其向同案被告蔡嘉恩借用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所為不該,且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訴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嘉恩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付於他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由被告李冠穎向被告蔡嘉恩借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被告蔡嘉恩乃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與被告李冠穎,繼由被告李冠穎於112年4月6日上午10時12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前開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4月6日上午10時12分許前之某時,向告訴人詐稱:可投資外匯賺取獲利,然需繳交保證金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上午10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蔡嘉恩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起訴書雖敘及被告蔡嘉恩與被告李冠穎「基於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聯絡」,惟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各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見本院訴卷第99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嘉恩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蔡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李冠穎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嘉恩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之前與被告李冠穎交往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借給被告李冠穎使用,後來我因案入監執行,警察來找我,我才知道被告李冠穎拿我的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蔡嘉恩、李冠穎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故被告蔡嘉恩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借予其當時之男友即被告李冠穎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蔡嘉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215至216頁;本院審訴卷第107頁,訴卷第205至20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冠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與被告蔡嘉恩同住約1個月,被告蔡嘉恩怕我將自己收入花光無法存錢,叫我把收入存在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194至195頁,本院訴卷第195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蔡嘉恩當時因與被告李冠穎交往,基於雙方情誼與信任,而將其本案帳戶借予被告李冠穎使用,則被告蔡嘉恩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被告李冠穎時,尚難遽認被告蔡嘉恩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蔡嘉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帳戶原本沒有提款卡,我在111年11月7日去申請發卡,就交給被告李冠穎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0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4546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請金融卡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151至155頁);又被告蔡嘉恩於偵查中供稱:我借被告李冠穎提款卡,是因他告知我做粗工要領現金,他沒有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1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冠穎證稱:被告蔡嘉恩怕我將自己收入花光無法存錢,叫我把收入存在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194頁)相符;再觀諸本案帳戶使用狀況,自111年11月9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之期間,共有7筆款項存入,金額最低為1,000元,最高為1萬6,000元,均於存入當日或翌日即提領或轉出同額款項(僅其中1筆存入1萬0,100元,因轉帳手續費15元,當日轉帳1萬元),核與被告蔡嘉恩、李冠穎所述上開使用情形相合,並無任何異常之處;況被告李冠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交易都是朋友匯錢給我,然後我領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07頁),尚難認定被告蔡嘉恩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李冠穎時,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此外,上開正常交易最末筆之時間為112年2月7日,接著下一筆交易即為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12年4月6日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然被告蔡嘉恩於112年2月2日即入監執行迄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367至368頁),可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時,被告蔡嘉恩在監執行;且證人即被告李冠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有去變更密碼,變更的密碼是我決定,被告蔡嘉恩應該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8至199頁),而本案帳戶提款卡既由被告蔡嘉恩借予被告李冠穎使用,且被告李冠穎於使用本案帳戶期間即111年11月9日起至112年2月7日,上開使用情形並無異常之處,況被告李冠穎已自行變更密碼,尚難認定被告蔡嘉恩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李冠穎時,能預見被告李冠穎會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或提供詐欺集團違法使用,自無從遽認被告蔡嘉恩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犯行。
㈣至被告蔡嘉恩雖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之前案紀錄,然此部分資料並非認定被告蔡嘉恩本案犯罪之積極證據,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蔡嘉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蔡嘉恩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嘉恩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蔡嘉恩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廖彥鈞、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