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凌哲

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

被告 夏靖綾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 律師

被告 葉騰家

選任辯護人 許致維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36號、第16138號、114年度偵字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第852號、第2960號、第2977號、第2978號、第2979號、第3472號、第3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凌哲、夏靖綾、葉騰家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翁凌哲、夏靖綾、葉騰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3人後,被告夏靖綾、葉騰家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翁凌哲則僅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共同洗錢、加重詐欺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依其等所述內容及卷內起訴書所載證據,足認被告3人均犯嫌重大,且被告3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該組織係以嚴密分工手法向多名被害人實施詐欺,參以被告3人參與詐騙集團動機係因缺錢使用,本案上游尚未查獲,不能排除被告3人一旦囿於金錢因素再度參與詐騙集團,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之犯嫌,認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為預防再犯,認有羈押之必要,而均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執行羈押。

二、經查,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6月24日進行訊問,聽取被告3人、辯護人等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犯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嫌疑均重大。再者,被告3人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其他未到案、甚至未能追查之共犯,實係分工縝密、各自設有斷點、彼此間又隨時得以相互合作之集團式犯罪中之一環,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況被告3人均知悉是從事詐欺集團工作,卻為賺取快錢,從事不法行為,依前揭事證,可認被告3人實有可能基於經濟誘因,再為本案犯行,當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被告3人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衡以被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參酌上開事證顯現被告3人有高度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嫌之可能性及風險,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3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3人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3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均應自114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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