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899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顏偲予
被告 林松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的車損,原告未詳實舉證係被告所造成,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係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而撞擊本件汽車乙情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65巷,因為駕駛不慎而碰撞到由訴外人 黃添進 所有之本件汽車(此為原告所承保的車輛)致其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25,331元(鈑金費用1,848元、烤漆費用3,973元、零件費用19,510元)等語,並提出本件汽車受損照片、行照、理賠書、估價單、發票為證。
㈢、然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本件汽車車損乙情,仍不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到本件汽車致生損害,亦無法排除是否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為;即本件原告所提的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確實是被告撞到本件汽車,本院僅憑此開證據,實難判斷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之事實仍屬真偽不明,故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之不利益,故本院無從准許原告的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