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勞小字第68號
原 告 乙○○
號5樓
被 告 徹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王來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九
百十七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負責縫製美容瘦身配件之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二萬五千元,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被告公司負責人甲
○○竟當面通知解僱原告,爰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
間工資共四萬七千九百十七元暨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等情。
(二)被告方面則以原告對其直屬主管數次當眾咆哮,不服管教
屢勸不聽,甚對負責人之勸告態度傲慢,全無視被告主管
及公司制度之存在,且對其新進人員散播不實之情事,如
告訴被告公司新進人員工作速度儘量放慢,在此公司工作
做越多越吃虧,煽動被告新進人員公司薪水低應儘早更換
工作等等,上述情事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之
規定,另其上班經常性擅自聽隨身聽,廠內當眾哼歌,不
服從規定工作線上接聽手機,更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
第四款規定違反工作規則,以上所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二
條第二款及第四款,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
定,被告出於無奈,並衡當今事業經營不易,組織更需管
理為善,決定開除原告以立良善管理制度之建立等情資為
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負責縫製美容瘦身配件之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二萬五千元,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被告公司負責人甲
○○竟當面通知解僱原告等情,為被告方面所不爭執,堪
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於被告所主張之前開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按勞
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
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以及勞工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
關於被告所稱原告對其直屬主管數次當眾咆哮,不服管教
屢勸不聽,甚對負責人之勸告態度傲慢,構成勞動基準法
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情節,參諸證人 張秀蓉 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我有看到原告大聲對課長說是否要打電話問老闆
才知道要做什麼」等語以及證人王來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原告曾經在九十四年三、四月間因為星期六是否上班的
問題對課長大聲(說話)」等語,顯然被告對直屬主管即
課長之大聲說話,並不足以構成有何「重大侮辱」之程度
。復查,關於被告所稱原告工作時經常性擅自聽隨身聽,
廠內當眾哼歌,不服從規定工作線上接聽手機之情節,固
然業據證人張秀蓉及王來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證
人王來秀亦證述被告公司負責人曾規定員工工作時不能聽
音樂及聽手機之情,而原告之工作內容為縫製美容瘦身配
件,為兩造所不爭執,由原告工作之內容而言,原告工作
時聽隨身聽耳機、廠內當眾哼歌及接聽手機之行為,應不
致直接、重大影響其負責的縫製美容瘦身配件工作,尚難
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實。綜上
所述,原告之行為並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款、
第四款之要件,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
款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即兩造之勞動契
約仍然有效存在。既認兩造間原來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勞動契約後之資譴費及預告期間之
工資,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
合計壹仟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