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六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0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文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3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MV-993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文雄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2ZRY470288號,車主 吳芷儀 ;下稱本案汽車),前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因涉酒駕而遭吊扣車牌2年,吳文雄為了能夠駕駛本案汽車上路,於113年9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日)前某日,在社交平台臉書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6,000元之代價,購得偽造車牌號碼「BMV-9931」號之車牌2面後,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上開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2面,懸掛於本案汽車,並接續駕駛本案汽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警於113年9月13日16時39分許,調閱路口監視器時發現吳文雄駕駛車輛懸掛之車牌有異狀,於113年9月14日15時30分許,在吳文雄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扣得懸掛在本案汽車之偽造車牌2面,並通知吳文雄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文雄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113年9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㈢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彩車監字第1131108003號函暨、扣案物照片。

 ㈣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MV-9931」號車牌。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上開時間,購得前揭偽造之車牌,並懸掛在本案汽車後,直至113年9月14日15時30許為警查獲,期間多次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行駛於道路,以此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本案汽車車牌業經吊扣,竟向不詳人士購買本案偽造車牌,並懸掛於本案汽車後駕駛上路,危害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號牌之正確性,守法觀念欠缺,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前有恐嚇、傷害、過失傷害、酒駕、肇事逃逸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衡以被告職業為鐵工、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偽造之「BMV-9931」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購得而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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