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6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燦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8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燦崧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燦崧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王子涵 」之成年人(下稱「王子涵」)。「王子涵」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前,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手法,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 林弘杰劉萬全 、被害人 許志 因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嗣盧燦崧 就附表編號1部分,將其原有之幫助犯意提升為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與「王子涵」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王子涵」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臨櫃提領時間,各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75萬元、66萬8,000元後,隨即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付予「王子涵」,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弘杰、劉萬全、 許志因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萬全、林弘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盧燦崧(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至55頁、第78頁至第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弘杰、劉萬全;被害人許志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0287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16116卷第13頁至第17頁),並有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弘杰提供之匯款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9983號函暨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9月20日函及所附的資料光碟、資料光碟內檔案列印112年1月13日、112年5月11日取款憑條影本、告訴人劉萬全提供之台南原佃郵局112年3月30日、同年4月20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許志因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北港分行112年1月6日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0287卷第11頁至第16頁背面、第23頁、原審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74頁、偵16116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1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並未認定本件行騙之人數達三人以上,且「王子涵」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一人分飾多角,一方面以LINE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誆騙告訴人匯款,另一方面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交付,亦非不可能,故本案尚難遽認犯罪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尚屬有別,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被告與「王子涵」共同犯本案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惟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本案被告行為時間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另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未詢及是否承認詐欺及洗錢正犯,惟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審理程序經提示證據後,坦承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另其並未因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及提領上開款項而實際獲有報酬(詳後述)。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使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為答辯,故被告無從就此為自白之表示,若因此認定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不能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顯失公允,故應寬認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於偵查中符合自白之規定。故認被告所為均有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減輕之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自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而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交付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給「王子涵」,經「王子涵」向告訴人行騙,指示其匯款至國泰銀行帳戶,然被告嗣依「王子涵」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並轉交「王子涵」,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犯意即已提升為與「王子涵」共同詐取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揆諸上開說明,其前階段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與詐欺取財罪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王子涵」就附表編號1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又原審未及斟酌移送併辦部分,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事項,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王子涵」,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本案帳戶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復由被告依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並交付予「王子涵」,使「王子涵」得隱匿真實身分,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其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⑵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⑶查告訴人、被害人轉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錢,其中67萬元已由被告依「王子涵」指示臨櫃提領並交付予「王子涵」,該款項之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王子涵」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王子涵」持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使用,嗣又臨櫃提領、交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16號),核與本案起訴並經審認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臨櫃提款時間及金額

1.

林弘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某日時許起,自稱係「 王佳佳 」之人致電林弘杰,並向林弘杰誆稱:與其有認識,後雙方發生親密關係,嗣「王佳佳」又佯稱:交易土地時,因為其信用不佳,需要繳納稅務等費用,須向林弘杰借款請其協助云云,致林弘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3時6分許匯款14萬元

112年1月13日15時31分許

臨櫃提領75萬元

112年5月10日14時15分許

匯款53萬元

112年5月11日13時38分許

臨櫃提領66萬8,000元

2.

劉萬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14時許起,自稱係「 王冬梅 」之人致電劉萬全,並向劉萬全誆稱:與其有認識,後以老公老婆互稱,嗣「王冬梅」又佯稱:以賣土地需要繳納稅務等費用,請其協助云云,致劉萬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9時6分許

35萬元

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臨櫃提領

112年1月6日9時57分許35萬元

112年3月30日15時10分許30萬元

112年3月31日8時36分許30萬元

112年3月31日10時15分許79萬元

112年4月20日9時35分許200萬元

3.

許志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聯繫許志因,並向其誆稱:投資工作室可獲利及購買保健食品幫助業績達標云云,致許志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13時43分許10萬元

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臨櫃提領

112年4月24日11時25分許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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