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於民國95年9月4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95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5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騎乘輕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與其被查獲時之酒醉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3mg/l),及因而自行撞及停在路旁之機車,亦致自己受有傷害,已自食相當之惡果,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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