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朝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朝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朝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0簡字第162、469號號判處拘役30日、59日確定,並以100年聲字第63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上開緩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4號裁定撤銷緩刑,與拘役80日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於101年12月16日12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前,見 潘冠銘 所有之鞋子一雙置在於住處門口變電箱上,游朝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盜前開鞋子,得手後離去,嗣經潘冠銘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游朝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潘冠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四)照片4張。
三、核被告游朝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甫於101年5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置放屋外之皮鞋,侵害他人財產權利,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害人受損程度(被告所竊之皮鞋業經被害人領回,所受損害已有減縮),兼衡其生活狀況(警詢自陳以拾荒為生,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為國小畢業)、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