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5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劉佳榮
被 告 林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
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5日向訴外人佳信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以
一個月為一期,分48期,按月攤還8,196元;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
之日起,按月給付1,000元逾期手續費,並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4年12月5日止,借款尚積欠294,
66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訴外人佳
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兩造間
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
貸約定書、債權讓證明書、帳單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294,668
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
續費1,000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