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任因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19號案件為緩起訴訴處分確定,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以111年度偵字第61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扣得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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