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62號
聲請人 林依蓉
相對人 林秀江
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林秀江(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依蓉(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秀江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腦出血、雙側內頸動脈阻塞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為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罹患腦出血、雙側內頸動脈阻塞,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又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會同鑑定人 林正修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高血壓、出血性腦中風及雙側內頸動脈阻塞,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可以部份清楚表達,相對人認知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退化,判斷能力也顯有不足。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有林正修診所111年11月22日家鑑11111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雖辯稱伊可以清楚的處理財務,不需要受輔助宣告云云,惟相對人於鑑定時對於鑑定日期認知有誤、短期記憶不佳,堪認其時間定向感、記憶力有缺損,且開庭時先表示聲請人拿代理人委任書給其簽名,又表示其已委任任秀妍律師,不需委任代理人,再表示其意思清楚,不需要委任律師等語,有本院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益徵其有記憶混淆錯亂情形,故其所辯,難以採憑。另相對人代理人並無醫學專業背景,以個人接觸為由主張相對人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云云,純屬個人臆測,難以採憑,又相對人雖請求重新鑑定云云,然相對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鑑定報告有何錯誤之處,故無另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相對人已離婚,聲請人為其子女,表示願意擔任其輔助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79頁),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
四、另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