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堃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堃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賠償告訴人 李文傑 新臺幣(下同)87萬元,該案於民國108年9月30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自111年4月起即未如期賠償告訴人,目前尚有50萬元未賠償,堪認受刑人確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且受刑人迄今履行之金額與應給付之總金額顯有落差,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000年0月間傳喚受刑人到案,促請其儘速履行並提出證明文件,受刑人未遵期報到,亦未支付款項,難認受刑人有支付賠償之意願,又前揭負擔既為上開判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應認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要非受刑人一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形,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準此,法院考量得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時,即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實質審酌受刑人違反負擔之內容及其情節是否重大,判斷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現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5,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下稱本案負擔),該案並於108年9月30日確定等節,有前揭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惟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我都是用匯款方式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一開始我是用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匯款予告訴人,後來我就改用我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匯款等語(本院卷第20至21頁)。而經檢視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提出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本院卷第23頁),可知上開銀行帳戶均為受刑人所申設無訛。再者,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曾分別於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告訴人之銀行帳戶,該等匯款金額總計為81萬元,此有告訴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嗣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告訴人亦陳稱:我有請銀行行員幫我比對,受刑人確實有使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匯款44萬元至我的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7頁),故受刑人已向告訴人給付81萬元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㈣、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雖未將本案負擔全數履行完畢,然受刑人自108年8月起幾乎均按月固定將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告訴人之銀行帳戶,目前僅餘6萬元尚未履行完畢,履行比例達93%(計算式:81÷87≒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足見受刑人受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宣告後,皆持續努力履行本案負擔,並無刻意不遵守給付期程或怠不履行本案負擔之情事。又受刑人雖尚未將本案負擔全數履行完畢,惟與受刑人已為給付之款項相較,受刑人未為給付之數額誠屬低微,審以受刑人既已願意履行大部分本案負擔之內容,實難想像其卻仍願甘冒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宣告可能將因其未完整履行本案負擔而遭撤銷之風險,故意不將剩餘之賠償金額給付完畢,是受刑人非無可能係因計算錯誤,誤認自己已將本案負擔全部履行完畢,始未繼續向告訴人支付其餘尚未給付之款項,故自難逕以受刑人未完整依本案負擔內容向告訴人為賠償之事實,即逕認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本案負擔,並據此推斷受刑人違反本案負擔之情節重大。末按法院為緩刑之宣告,同時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該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觀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縱使本院駁回聲請人請求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就受刑人尚未依本案負擔履行完畢部分,告訴人仍可藉由強制執行程序以確保其權利,併此指明。
㈤、綜上,本院認受刑人違反本案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且亦乏具體事證足認本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案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附表一(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匯入告訴人銀行帳戶之款項):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一108年8月26日1萬元二108年9月26日1萬元三108年10月27日1萬元四108年11月26日1萬元五108年12月26日1萬元六109年1月26日1萬元七109年2月26日1萬元八109年3月26日1萬元九109年4月26日1萬元十109年5月26日1萬元十一109年6月30日1萬元十二109年7月27日1萬元十三109年8月26日1萬元十四109年9月28日1萬元十五109年10月28日1萬元十六109年11月27日1萬元十七109年12月28日1萬元十八110年1月26日1萬5,000元十九110年2月26日1萬5,000元二十110年3月26日1萬5,000元二十一110年4月28日1萬5,000元二十二110年5月27日1萬元二十三110年7月5日1萬5,000元二十四110年8月28日1萬5,000元二十五110年9月26日1萬5,000元二十六110年10月28日1萬5,000元二十七110年11月27日1萬5,000元二十八110年12月30日1萬5,000元二十九111年2月27日2萬元三十111年3月27日2萬元附表二(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匯入告訴人銀行帳戶之款項):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一111年1月28日2萬元二111年4月28日2萬元三111年5月26日2萬元四111年6月27日2萬元五111年7月28日2萬元六111年8月27日2萬元七111年9月26日2萬元八111年10月28日2萬元九111年11月28日2萬元十111年12月28日2萬元十一112年1月27日2萬元十二112年2月28日2萬元十三112年3月27日2萬元十四112年4月25日2萬元十五112年5月26日2萬元十六112年6月27日2萬元十七112年7月27日2萬元十八112年8月27日2萬元十九112年10月1日2萬元二十112年11月26日3萬元二十一112年12月27日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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