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姿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姿婷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被告黃姿婷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業務侵占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貳、審酌被告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及權益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已全數賠償告訴人 林韋君 損失,且經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等情,堪認被告對所為已見悔意,並獲取告訴人之寬宥,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詐欺之利益數額、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足以彰顯其素行良善,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肆、前述被告詐得之利益及侵占之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償還全部金額,業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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