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23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11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福山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04年8月25日」,更正為「105年2月2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隔(13)日」,更正為「隔(14)日」。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曾受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竟未記取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並非甚高,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23號被告陳福山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05年5月13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處內飲用酒類後,於隔(13)日上午8時許,從上開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量值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福山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駕車前飲用酒類│││查中之供述│之事實。│├──┼──────────┼────────────┤│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被告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事實。│││單││├──┼──────────┼────────────┤│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揭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表│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