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0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江富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024元,及自民國102
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暨自
9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8,02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貸
款,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應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9.25計算,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3年10
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8,024元,迭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24元,及自93年
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聲明異議書狀答辯略
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與利息,屬每月均應清償之定期給付
債權,自93年10月21日起算,請求權時效應於98年10月20日
消滅。另被告身處囹圄,每月勞作所得僅2、300元,實無能
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至93
年10月21日止尚欠消費款148,02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債務明細查詢、戶
籍謄本及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907號卷第11至第17頁,下稱
苗院支付命令卷),經本院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另本件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第1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一、總借款金額新臺幣15
0,000元整,其借款種類及相關條件如下:(一)借款還
款付息方式:1.自撥款之日起,以每個月為壹期,分60期
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在卷可
佐(見苗院支付命令卷第11頁)。被告雖抗辯系爭信用貸
款債權屬每月應清償之定期給付債權等語。惟查,系爭信
用貸款係分為60期共5年期清償,並非屬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並無5年不行使之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屬無據,無從憑採。
(三)另查,本件原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電子傳遞方式提出
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狀上雖無收文戳章,然聲請狀之日
期記載為107年7月23日,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係於107
年7月24日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3907號支付命令等情,
有支付命令在卷可佐(見苗院支付命令卷第21及22頁),
可推認原告確係於107年7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無疑。而
揆諸上開說明,雖原告對被告之本金債權,尚未罹於15年
之一般消滅時效,然於民事起訴狀時往前回溯5年前,即
102年7月23日前所生之利息請求部分,應已罹於5年時
效而消滅,是被告就原告利息請求權部分,提起時效抗辯
,於法有據。故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僅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日回溯5年即102年7月23日起算之利息部分,
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於超過時效部分,則不得請求。
(四)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
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
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
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
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
並不因而隨同消滅;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
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
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
效為15年而非5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
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本件利息之消
滅時效雖為5年,惟揆諸上開判決旨趣,違約金之消滅時
效與本金相同,同為15年,是本件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尚未
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至被告另辯稱其無資力償還等語。
惟其還款能力並不足作為抗辯拒絕賠償損害之正當理由,
是被告此揭所辯,尚屬無據,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性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8,024元,及自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
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原告於不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之利息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