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69號聲請人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施瑞隆 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0年度交訴字第
24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營業大客車(車號00-000號)壹輛,應發還扣押物所有人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前於民國100年2月9日起,因駕駛即被告施瑞隆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暫時扣押在臺中市○○區○○○路甲南陸橋前一處民營拖吊車場內。茲因本案現於法院審理中,且該車已過監理站定期檢驗日期,如無須再鑑識採證之必要,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是以,偵查中或案件起訴後承審法院是否行使扣押之強制處分權,自應斟酌扣押之對象是否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以為是否行使強制處分權之依據。
三、經查,被告施瑞隆駕駛聲請人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FP-569號營業大客車,於100年2月9日9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 陳淑蕙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女張○○(未滿18歲,年籍詳卷),2車發生碰撞,致陳淑蕙與張○○均人車倒、地滑行,造成陳淑蕙受有頭頸部及胸部外傷、顱內出血與頸椎骨折及胸腔內出血等嚴重傷勢,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1時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張○○則受有骨盆骨折、右肱骨骨折、左橈骨及尺骨骨折、左脛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併血胸、低血容積性休克併後腹膜腔血腫、肝臟破裂、左手腕及左手指伸張無力等傷害。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清水小隊於同日11時許,以「因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責任待查」為由,將上開營業大客車予以扣押在臺中市○○區○○○路○○○○號車輛保管場內,並已完成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情,業經被告施瑞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鑑識小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記錄卡1張及車上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依此,本案業經被告施瑞隆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在卷,且警方亦已完成勘查採證,本案蒐證完畢,且該扣案之營業大客車應非該案得沒收之物,難認有留存及作為該案認定事實依據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扣案之營業大客車(車號00-000號)已無留存必要,聲請人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還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第1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蔡岱霖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