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阿燦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2年度交簡字第152號),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阿燦前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3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以其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認對受刑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該判決於99年11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99年11月29日至102年11月28日。乃於緩刑期內之101年12月17日更因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電動機車與他車發生車禍,此部分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於102年2月7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02年3月19日確定。受刑人既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予宣告緩刑3年,則其於緩刑期間,自當檢束,乃竟不知悔改,漠視公眾安全,酒後仍貿然騎電動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顯然原宣告之緩刑已不能達其「以勵自新」之預期效果,爰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阿燦前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該判決於99年11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99年11月29日至102年11月28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1年12月17日更因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電動機車與他車發生車禍,此部分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02年3月1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審核屬實。
㈡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中再於101年12月17日飲酒後駕駛電動
機車,在宜蘭縣○○鄉○○路○○號前,不慎與 吳五湖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送醫後抽血檢驗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76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38mg/l)。被告前後2次犯罪之所侵害之法益,雖均屬道路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但於後案中被告因騎乘電動機車與對方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被告因此受有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椎脊髓損傷之傷害,手術後需人照護約3個月(見102年度交簡字第152號卷第24頁所附被告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審酌被告現為76歲之高齡,因該次車禍於身體上受有重創,且現時已無工作之能力,需靠每月之老人年金以供家計,受刑人於一時失慮情形下所犯酒後駕車犯行,造成自身誤蹈刑典外,亦造成身體之重大傷害,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就受刑人公共危險犯行判處拘役50日,實已對於受刑人有警惕之效果。本院認本件受刑人侵害法益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後果,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屬輕微等情,認原宣告之緩刑難謂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處。綜上所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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