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221號
原告 林妙玲
被告 吳東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零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6日21時3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下同)AKT-8682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中市西屯區漢翔路,沿環中路最外側慢車道右轉西屯路,違反特定標線禁制,於西屯路與環中路口,不慎撞及由安和路,沿西屯路最外側車道未熄火停等等待要左轉至環中路之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 陳宜雪 所駕駛之ANG-719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4萬63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35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不慎撞及原告林妙玲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4萬63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補充資料表查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自小客AKT-8682沿環中路最外側慢車道右轉西屯路,燈號是右轉綠燈,我因在滑手機,而碰撞西屯路上等左轉的自小客車,我有跨過雙黃線,我有打方向燈。」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足認,被告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即逆向行駛,致碰撞系爭保車,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顯有過失已明。而系爭保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
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經估價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萬6350元,其中零件3萬2550元、工資及烤漆1萬2000元、吊車費用1,800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林妙玲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所示,其上載明該車係於92年5月出廠,直至110年5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林妙玲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255元【計算式:32,550×(1-9/10)=3,255】,再加計前揭工資及烤漆費用1萬2000元、吊車費用1,800元,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1萬7055元(計算式:3,255+12,000+1,800=17,055)。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055元,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