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宗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宗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賴宗德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479號為免刑判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43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乃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19日因停止處分出監,90年11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10日確定,上開案件,均於91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1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案件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賴宗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6日上午8時許,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放於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6日晚間9時45分許,經警持他案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號3樓搜索時,適賴宗德於該處樓下,陪同警員至前開搜索地點執行搜索,員警查悉賴宗德為毒品列管人口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宗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2月22日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5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卷第3頁、第4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
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香菸以點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地暨其施用方式,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地暨其施用方式。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 暨衡 及其目前已自行前往醫院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參本院卷附被告所提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尿液檢查結果單8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1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105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香菸,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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