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即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乙0000000所簽發,被
告丁○○為背書人,發票日為97年7月31日、97年8月15日、
97年9月15日、97年10月15日、97年11月15日,到期日各為
為97年8月15日、97年9月15日、97年10月15日、97年11月15
日、97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依序為40,000
元、40,000元、40,000元、50,000元、50,000元,本票號碼
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
TH0000000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5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不
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被告丙○○(即乙0000000)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丁○○則辯稱伊已經還40,000元於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丙○○(即乙0000000)所簽發
,被告丁○○為背書人,發票日為97年7月31日、97年8月15
日、97年9月15日、97年10月15日、97年11月15日,到期日
各為為97年8月15日、97年9月15日、97年10月15日、97年
11月15日、97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依序為
40,000元、40,000元、40,000元、50,000元、50,000元,本
票號碼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
TH0000000、TH0000000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5紙,詎原告屆
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尚積欠原告票款220,00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98年5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五份為證,被告丙○○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丁○○雖辯稱業已清償40,000元,然未舉
證證明清償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承
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0,00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98年5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慈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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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提示日│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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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7月31日│40,000元│TH392276│97年8月15日│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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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8月15日│40,000元│TH392277│97年9月15日│1,333元│
├────────┼────────┼─────┼──────┼─────┤
│97年9月15日│40,000元│TH392278│97年10月15│1,167元│
├────────┼────────┼─────┼──────┼─────┤
│97年10月15日│50,000元│TH392279│97年11月15日│1,250元│
├────────┼────────┼─────┼──────┼─────┤
│97年11月15日│50,000元│TH392280│97年12月15日│1,0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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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