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木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帳號,應補充更正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
被告陳木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17日營存字第11200898221號函、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12年8月23日桃園營密字第1120004715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⑵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告以提款密碼而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行致使被害人 程怡婷 被害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99,945元、被告雖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程怡婷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⑶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轉帳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依義務告發犯罪依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12年8月23日桃園營密字第11200047151號函覆本院之資料,本件被害人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均遭詐欺集團轉匯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該帳戶持有人已涉犯詐欺罪、洗錢罪,或為正犯或為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03號被告陳木德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4日21時48分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不詳款項之帳戶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程怡婷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程怡婷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臺銀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程怡婷匯入之款項全數領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木德於偵訊中之供述。證明本案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程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證明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取財經過之事實。2.證明被害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事實。3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證明本案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2.證明被害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事實。3.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1年3、4月間,在伊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附近,將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放置在電動機車之坐墊底下的置物箱內,嗣後即遺失了等語。惟按金融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金融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金融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再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分,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當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卡所屬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之理,蓋遺失或遭竊金融卡之所有人如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費盡千心萬苦所詐得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將遭凍結而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詐騙款項之際,恐遭警方當場查獲,其風險之高不言可喻,詐欺集團成員自無甘冒此風險之可能;況本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沒有將本案臺銀帳戶的密碼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也沒有將密碼告知他人等語,則倘非被告主動將本案臺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自無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性;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乃個人重要之理財物品,倘若遺失,一般人為避免該金融帳戶遭到不詳人士之任意使用,當應立即報警及向銀行辦理掛失,然被告明知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已遺失,竟未辦理該帳戶之掛失或報警,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顯與常情與經驗法則明顯有違,堪認被告確係將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無訛。綜上,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檢察官王念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張幃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