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09號上訴人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張之毓 即 張美娟 鄭採英 被上訴人林玉鳳
樓之2訴訟代理人 陳慶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87,601元及自民國8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存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上開確認聲明外,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900元之利息。核上訴人上開所為利息給付之追加聲明,乃係基於確認聲明所示主債權總額從本案繫屬日往前回溯5年計算所得之利息,仍為兩造因買賣房屋等所生之債權債務糾紛,且兩造所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大致具有同一性,得於本件訴訟一併審理、解決紛爭,避免日後再為請求而發生裁判歧異,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屬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82年9月間承購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美娟(已更名為張之毓)合售房屋及土地之心的國度社區的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2房地1戶(下稱系爭房地),上訴人並於83年1月20日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且於85年1月29日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迄今上訴人準備清算之際,查見承辦員所提應收帳款明細表,可知被上訴人尚有應付價金餘額145,000元,及坪數追加款128,311元及管理基金代墊款14,290元,合計為287,601元尚未清償,迭經發函催討仍未獲回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應提出匯款單及銀行轉帳記錄等資料以證明其確已清償上開款項,亦應提出交屋繳款憑單及交屋證明單以證明交屋之時,蓋有很多客戶都像被上訴人一樣以為上訴人公司不在了,就自己搬進去住,系爭房地於84年11月仍尚未交屋,故上訴人才代被上訴人墊付管理基金,末本件倘確認債權存在,在上訴人將來清算時均係可稽的資料,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601元及自8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1.原審以「預收房地款明細」為判決基礎之資料,主觀認為被上訴人承購房地已無欠款,而致計算被上訴人已繳價金部分數額有誤,以錯誤計算已付金額作為推定判決,明顯未符事實的率斷,足顯原審心證相當偏頗的使然。查「帳冊」內「預收房地款明細」記錄系爭房地總價5,680,000元,加上坪數追加款128,311元的實售淨額為5,808,311元,此非實收金額,再加上100萬元車位款項(紅字跡)合計為6,808,311元的應繳金額,且核閱該帳冊內所記錄實收款金額,明顯詳載
653.5萬元金額於頁尾(鉛筆跡),其上並無記載6,675,000元數字,亦無表示此額即為實收款金額,顯然此額的數字係為原審所自行計算並為錯誤累計,足證原審以此數字額論據推認被上訴人已繳價金的金額,明顯有失。再依該帳冊內所記錄653.5萬元實收款金額,加上本案訴請確認債權之中的不足價金145,000元和坪數追加款128,311元等金額,合計為6,808,311元,即是該帳冊所記錄應繳金額,顯見原審所自計算錯誤的推認論述情詞,非屬有據,足以反推被上訴人未繳付前述145,000元不足價金和坪數追加款128,311元等金額,應堪認定。
2.按建築業界對於客戶繳款作業,均採「匯款」給付,無須客戶捧著現金或者親至公司繳納,也無派員至客戶居所收款的情形,故被上訴人執詞已有繳付前述應付費用,應可主動自行逕向往來銀行申請當年繳款之「匯款單」或「提款存摺」出(轉)帳記錄等相關資料,提出據實置辯以杜爭議,而非一再泛言無憑的卸責和浪費訴訟資源。再則,上訴人為要釐清本案爭議之事實,前在原審審理期間內即於100年4月6日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然原審卻無函查相關銀行以明真相,反而片面採信被上訴人單方無據泛言的陳詞,顯然有失公允。則原審不予詳為推究,僅聽一面之詞的遽爾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亦無在判決書內敘述為何,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09條等法令之明矣。
3.原審認為上訴人所據證物即「應收帳款明細表」之製表人 張麗華 未查得傳訊調查,卓對上訴人另提出該員直屬主管 楊幸娥 作證所述而未獲採信;加以,被上訴人推諉證人楊幸娥是上訴人之受雇員,並對前述「應收帳款明細表」否認其真實性,但對「帳冊」閱後已表示無意見。旋由原審就此擷取被上訴人有利部分,論斷被上訴人已予繳清本案所訴請費用,未採信上訴人提出有利的「帳冊」之證物,顯不恰合,則原審認事用法實有可議。雖查,上訴人所請求項目係依據「應收帳款明細表」之證物,雖未及查得製表人張麗華到庭訊問調查,但已提供該員直屬主管楊幸娥作證陳述,如因楊幸娥曾為上訴人之受雇員而對證述內容認屬有疑,即使找到該證物的製表人張麗華傳訊,而張麗華亦為上訴人之受雇員,也將必然未能獲得採信其述,即見如此,原審已先主觀採信被上訴人意見還要究責上訴人未及查得張麗華到庭調查,豈不多此一舉的矛盾有間?又該證物即「應收帳款明細表」記載內容,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質疑上訴人造假而要求上訴人須供「帳冊」以證,則奉原審諭令上訴人須提示「帳冊」原本到庭核閱二次,並經上訴人當庭釋明之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表示沒有意見,間接佐證「應收帳款明細表」屬實,應足以客觀證實被上訴人未繳付本案所訴請費用。則證人楊幸娥證詞,和上訴人所據「應收帳款明細表」已另提示「帳冊」原本到庭核對並經確認無異,原審卻未客觀採納,未採納上訴人有利部分判斷認定,明顯極為偏頗,顯然原審認事用法已違背倫理及經驗法則。
4.原審已就上訴人主張債務所有權存在均因請求權罹於時效完成而一併消滅的認事,洵難符實據法的明顯可議。又本案訴請確認存在的債務本金所有權,雖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基於權利分別獨立原則,應仍無礙上訴人依確認債務本金存在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遞狀日即99年11月30日起回溯5年即94年11月29日起至被上訴人行使抗辯權之前一日(指100年3月25日始有具狀答辯)為止之利息,並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實質上賠償債權人(即上訴人)因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則由上訴人在此範圍之請求賠償,核屬有據。足徵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審引據的認事用法,昧於法令和事實,顯有違誤不當。
5.本案原審逕行長達10個月餘之審理期間,則以原審判決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法令的片面率斷,如此早即可為,又何必浪費冗長審理時間,顯然原審浪費訟源和張顯偏袒一方,實難令上訴人甘服。尤其,對上訴人於當庭提出「帳冊」原本之證物逐經原審和被上訴人均核對與本案所據「應收帳款明細表」無誤,殊屬本案主要論據,原審卻為斷章取義的錯算數字和任恣擷取部分臆測,明顯與事實不符,已顯有偏頗一方的疑慮,非為公允。況查,被上訴人應付價金亦非小數金額,怎可能搬著現金至公司繳納,如為被上訴人持詞有繳,衡諸常情應有「匯款單」或「支票」、「轉帳傳票」、「提款單」等證明以證所說為實,豈可泛言無據的自圓其說,則原審未加詳查殊有違誤。
6.綜上所陳,原審顯有諸多違誤的判決尚非要適,而見上訴人早遭亞洲金融風暴衝擊的經營挫敗,已是困窘的面對清理公司財務準備清算之際,卻發見尚有部分客戶以趁上訴人公司渾沌之際的未再繳付應付款項餘額,趁人之危的甩賴未付,令人難過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000元價金、128,311元坪數追加款、14,290元代墊款,及均自8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9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公司早於97年11月24日廢止,其當事人是否適格,請依法調查,且被上訴人早已付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上訴人之主張子虛烏有,且顯已逾請求權消滅時效,而系爭房地買賣已經過15年,及被上訴人世居臺中市新社區,921地震時房屋全倒,被上訴人不可能保留繳款資料,無法提出這些資料,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其可提出收支帳冊及金融帳戶,況倘被上訴人未繳清系爭房地買賣款項,上訴人亦不會交屋,再者在經過17年的這段期間,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主張有何款項未繳清的情形,上訴人所提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係其單方製作之文書,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何簽認的文字,另被上訴人爭執該文書上製作者及製作日期的真實性,再者,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始臨訟杜撰於年月日完成交屋,顯係規避消滅時效,而系爭房地為預售屋在興建完成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即已知悉建物實際面積,倘有增減找補即可依契約請求,時效即已進行,與交屋時日無涉,且上訴人不可能於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完成貸款後逾2年之85年1月29日始交屋,否則上訴人應依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第15條規定賠付被上訴人,復確認之訴係隱含於給付之訴,應及於給付之訴的時效抗辯,另上訴人提出之預收房屋明細等帳冊資料係其所製作記載,證人楊幸娥是上訴人之受僱人,證述內容亦屬有疑,且交屋是一個事實行為,並不以書面為證,末按本件確認之訴並不能強制執行,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被上訴人否認債權的存在。被上訴人已經提出時效抗辯後,依實務見解其效力是及於利息債權,主債權罹於時效,利息即無所附麗。已經主張時效抗辯的給付之訴,再用確認之訴提起,實務上認為欠缺訴之利益。系爭買賣契約已經遺失,現在已經不記得總價為多少,有購買車位,否認有坪數追加款,更沒有坪數追加的證據及計算式。其餘答辯理由引用原審之主張及原審判決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前於82年間承購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美娟(已更名為張之毓)合售房屋及土地之心的國度社區的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2房地1戶(下稱系爭房地),上訴人並於83年1月20日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二)對於兩造所提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訴請確認價金餘款145,000元、坪數追加款128,311元、代墊款14,290元之債權存在,是否有確認利益、有無理由?系爭債權及追加利息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業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被上訴人等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1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系爭房地應付價金餘額145,000元,及坪數追加款128,311元及管理基金代墊款14,290元,合計為287,601元債權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公司已於97年11月24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1頁、支付命令卷第5頁),且上訴人公司事後並未選任清算人之情,亦據上訴人於原審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在卷,是上訴人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迄未選任清算人,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其董事會之組織已不復存在,自應以原任董事蔡恩惠、張美娟及鄭採英等三人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上訴人以原任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仍屬適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公司已廢止之詞,尚不影響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2.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正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0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提出時效抗辯,然時效抗辯僅是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已,並非代表債權存否,且於清算程序中,由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虧及賸餘財產,兩造間就系爭債權存否各自為相異主張而不明確,則上訴人訴請確認上開債權存否,即非無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3.查系爭房地於83年1月20日即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亦載明「並於
83年1月20日登記…,並已交付使用的完成交付義務」(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嗣於被上訴人提出聲明異議狀陳稱消滅時效抗辯後,即於100年1月21日以書狀改稱於85年1月29日交屋(見原審卷第23頁),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5頁),僅能說明上訴人公司內部帳款紀錄,難認該記錄的日期即85年1月29日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期。證人楊幸娥雖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以電話確認其簡訊內容確為倘無交屋憑單,則未完成交屋手續,且未交屋即有未收款項之內容,有本院於100年9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簡訊內容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3、134、157頁),惟證人楊幸娥亦以書狀陳明其經手客戶太多,無法記憶單一客戶帳務過程,須依客戶交屋憑單,上有記載交屋各項約定或折讓之事,始得釐清之情(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故已難僅憑上開證人楊幸娥之簡訊內容,即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交屋憑單,即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未完成交屋或有何款項未交付,仍應以客觀存在的帳務資料資以判斷認定,且系爭房地於83年1月
20日即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迄今已逾18年許,上訴人係建設公司,有不動產經營之專業,如未經交屋何能任由交易相對人使用長達十多餘年,亦與交易常情有違。
4.況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上揭系爭房地價金餘額145,000元,及坪數追加款128,311元及代墊管理基金款14,290元,合計為287,601元之債權,固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為據,惟此明細表為被上訴人否認其內容真確性,且製表人張麗華迄未經上訴人陳報正確年籍資料住址以傳訊調查,是已難憑此明細表逕認被告確有上開款項未清償。縱依據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地之預收房屋明細,其中記載系爭房地總價為5,680,000元,加上坪數追加款為128,311元,故實售淨額為5,808,311元,及被上訴人業已繳納系爭房地加上車位款項合計為6,675,000元等事實,有該份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實售淨額為5,808,311元,此非實收金額,應再加上100萬元車位款項合計為6,808,311元的應繳金額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銷售總價含車位為6,680,000元(見原審卷第96頁),其前後說詞已有相當出入,復未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或其他證據證明除上開「實售淨額」外另有100萬元車位款項之約定以實其說,且查上開預收房屋明細表「次別」欄中,亦有註記「車」或「車位」名目之收款金額,並累計於繳納金額6,675,000元中,難認系爭房地含車位總價為6,808,311元。是依該份明細實收款累計核算結果,堪認被上訴人業已繳納坪數追加款項128,311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坪數追加款項128,311元未清償之詞,已非有據,且其所登載之最後累計金額6,535,000亦有誤算,洵難推認被上訴人主張該明細表右下處記載「
14.5」係指房屋價金餘款145,000元未清償及系爭房地含車位總價為6,808,311元之事係屬正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匯款單」或「支票」、「轉帳傳票」、「提款單」等證明繳款事實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交易迄本件繫屬法院時已年過17年許,相關交易憑證經如此長久之時間仍否留存容有疑義,且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僅為一般消費者,相關帳冊亦非由被上訴人管領之,舉證能力並非對等,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契約資料,如仍令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顯失公平。是依上開預收房屋明細所示,堪認被上訴人實繳累計金額,應已包含上訴人主張之坪數追加款項128,311元及房屋價金餘款145,000元(縱有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上開款項云云,委無足採。
5.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管理基金代墊款14,29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管理基金之付款憑單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13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該付款憑單明細資料所示,雖於形式上登載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管理基金14,290元,然未據上訴人就管理基金約定、計算方式、兩造間有無代墊約定、款項是否支出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認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管理基金14,290元一節屬實。
6.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坪數追加款項128,311元、房屋價金餘款145,000元、代墊管理基金14,290元等債權存在,既非有據,則其利息債權自無所附麗。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房地價金餘額145,000元,及坪數追加款128,311元及代墊管理基金款14,290元,合計為287,601元,及均自8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債權回溯5年內之利息合計71,900元一節,被上訴人則以:主債權罹於時效,利息債權亦失所附麗為時效抗辯。經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坪數追加款項128,311元、房屋價金餘款145,000元、代墊管理基金14,290元等債權存在,業如前述,則其利息債權自無所附麗,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即非所問。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債權回溯5年內之利息合計71,900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房地價金餘額145,000元,及坪數追加款128,311元及代墊管理基金款14,290元,合計為287,601元,及均自8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存在,暨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債權回溯5年內之利息合計71,9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據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其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李慧瑜法官吳崇道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