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09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宜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20、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宜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宜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雲林縣○○鎮○○路000號服飾店,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由該店經營者 程亭瑄 所管領之黑色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未結帳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而既遂。 嗣程亭瑄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3月3日8時4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享好物五金行,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由該攤位經營者 黃宗琳 所管領之洗衣槽清潔劑10個、義式鍋鏟1個、眼鏡擦拭布1盒、香水2罐、手機支架1個及刷子1個(價值總計928元),未結帳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而既遂。嗣黃宗琳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吳宜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3320號卷第5至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程亭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320號卷第7至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3320號卷第10至12頁、第15至20頁);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認不諱(見偵3834號卷第5至6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黃宗琳於警詢之證稱大致相合(見偵3834號卷第7至8頁),並有查獲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存卷可查(見偵3834號卷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60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難謂良好,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參以其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害人程亭瑄對本案未提出告訴,表示:希望被告歸還外套即可等語(見偵3320號卷第8頁),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所竊取之外套1件已發還給被害人程亭瑄,被告亦已賠償告訴人黃宗琳完畢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3320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21頁),暨其自陳學歷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上考量,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所竊取之外套1件,已發還給被害人程亭瑄;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則已賠償告訴人黃宗琳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害人程亭瑄、告訴人黃宗琳所受損害已因上開發還及賠償獲得完全填補,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本院自不得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雙重剝奪之結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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