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姵妗(原名:陳姿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姵妗因洗錢防制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陳姵妗(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該罪另有併科罰金,惟併科罰金刑部分不在本次聲請定刑之範疇內),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僅附表編號1部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卷第9至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於民國114年4月1日書面回覆「無意見」之情(本院卷第137頁)。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其中附表編號2之3罪,雖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但具體罪名則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惟此部分犯罪時間點最早為109年7月1日、最晚則為同年月16日,尚稱集中;至附表編號1該罪之具體罪名則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與附表編號2各罪罪質迥異,犯罪時間更係在110年12月間,致與附表編號2各罪相隔年餘。佐以附表編號2部分之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即該次之原定執行刑本已明顯減輕),則本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原」應受前述原定執行刑之加總,再計入附表編號1該罪宣告刑之總和限制(即有期徒刑4年3月)等情。再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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