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朴小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朴小字第9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許育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伍仟捌佰參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李玫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