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603號聲請人 許慶隆 相對人 陳永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與發票日同屬本票應記載事項之其他事項,如金額、發票人簽名等,如未記載或記載不清致難以辨識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三、查聲請人所提附表編號5之本票,其發票金額、發票人之簽名均記載不清而難以辨識,又縱認蓋有發票人之指印,依前揭說明,亦不能取代票據之簽章,從而附表編號5之本票因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屬無效之票據,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並未約定利率及記載到期日,依上開說明,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並以提示日(即民國109年1月5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同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本票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00060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1108年11月11日30,000元未記載109年1月5日CH00000002108年11月11日30,000元未記載109年1月5日CH00000003108年11月11日30,000元未記載109年1月5日CH00000004108年5月11日70,000元未記載109年1月5日CH00000005108年6月11日70,000元未記載109年1月5日CH0000000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