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被告陳昱霖被告林育揚被告連晉億被告 陳政文 被告 張柏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45號、105年度調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男因得知 陳建良蔡昇閔 有行車糾紛,相互邀約出面談判。被告陳俊男與被告陳昱霖、林育揚、連晉億、 蔡青君 (已歿)、陳政文及張柏霖等人於105年
5月30日0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與頂店巷口,發現蔡昇閔之友人 許祐禎楊宗錦 前來為蔡昇閔助陣,被告陳俊男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紛紛在上址下車,由被告陳俊男徒手毆打許祐禎之身體約3、4下;被告陳昱霖則推倒楊宗錦在地後,奪下楊宗錦手上木棍以之毆打楊宗錦之小腿約4、5下;被告林育揚徒手毆打許祐禎之身體約8下;被告連晉億亦持鋁棒毆打楊宗錦之身體約
5下;被告蔡青君毆打許祐禎之身體約7下;被告陳政文徒手毆打許祐禎之身體1下;被告張柏霖毆打徒手毆打許祐禎之身體1下,致許祐禎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及下巴撕裂傷、雙肩挫傷、右手肘及右手挫傷、右手第3掌骨骨折折及尺骨線性骨折等傷害;楊宗錦則受有頭皮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是認被告等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六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經本院安排進行調解程序後,被告等人與告訴人許祐禎、楊宗錦調解成立,告訴人許祐禎、楊宗錦已具狀聲請撤回傷害告訴(見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民事調解回報單),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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