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36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竣皓
選任辯護人湯凱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竣皓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4至5行「將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1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應更正為「將如附表2『匯款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如附表1所示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應更正為「嗣如附表2所示之 張海龍 、 王倩茹 2人發覺有異」。
㈢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5頁、第86頁)」。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非法提供、交付交融帳戶行為之處罰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同時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此外,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之「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因此尚就第5項規定酌予文字修正,就刑事處罰規定而言並無實質變更。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已較為嚴苛。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認為自己係遭詐騙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難認就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為自白,是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抑或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㈢綜上所述,經整體比較適用後,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無何者較為有利之差異。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依新舊法適用之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等語,容有誤會,惟此新舊法比較適用既並無不利於被告,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由本院逕予更正。
四、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係遭詐騙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顯然並未就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為自白,應認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有工作與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及密碼應由個人妥適保管,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素未謀面之對象透過網際網路要求借用金融帳戶,無論如何均與我國一般交易常規未合,被告卻輕率交付、提供所申辦、使用之金融帳戶合計3個予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藉此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洗錢犯罪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張海龍、王倩茹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76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張海龍、王倩茹2人因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損失之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155萬元,金額甚鉅,犯罪所生危害堪屬重大,而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取得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第87頁)、被告所提出之有利科刑資料(見本院卷第29-52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因提供本案3帳戶而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應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3帳戶業遭警示凍結而無法使用(見本院卷第86頁),各該帳戶均係於本案犯行之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其犯罪使用,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3號
被 告 梁竣皓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湯凱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竣皓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UBS財務」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UBS財務」,容任「UBS財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1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海龍、王倩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竣皓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合庫銀行、華南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UBS財務」之事實,惟辯稱:我於112年11月15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之女子,「婷」嗣於同年月28日表示介紹他的公司通訊軟體LINE暱稱「UBS財務」之人與我聯繫,並稱公司有節稅需求,他專門處理提供銀行帳戶,綁約定轉帳,提供1個帳戶每月就會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的回饋金,我有查證「婷」給我的資料,「MAX」公司確實在臺北,我覺得「婷」是我的女友,跟她感情很深,所以我相信她,我以為「UBS財務」跟「婷」都是「MAX」公司的業務,我沒有懷疑他們是詐欺集團云云。
2
⑴告訴人張海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海龍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112年12月7日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凱友」投資平臺網頁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張海龍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王倩茹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倩茹提供之元大商業銀行鼓山分行112年12月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與「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合作契約及現金收款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畫面各1份
佐證告訴人王倩茹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UBS財務」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⑵辯護人湯凱立律師提供之刑事辯護狀、刑事辯護(二)狀各1份
⑶辯護人湯凱立律師於偵查中之答辯要旨1份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利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上開合庫銀行、華南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5
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通清字第1130021060號函暨附件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各1份
⑵上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1份
⑴佐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且有約定轉帳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張海龍、王倩茹遭詐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⑶佐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尚有2筆不明款項匯入,分別於112年12月7日10時44分許、同年月8日10時8分許,陸續匯款117萬6,735元、123萬1,167元。
6
⑴被告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存款存摺封面1份
⑵上開合庫銀行交易明細1份
⑴佐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且有約定轉帳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尚有以合庫銀行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事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匯入1元)。
⑶佐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於112年12月5日12時14分許,有1筆不明款項匯入,金額為61萬5,000元。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竣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移列,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非屬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梁竣皓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梁竣皓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UBS財務」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婷」確有對被告噓寒問暖,並向被告分享日常生活及個人興趣喜好,進一步討論彼此對未來家庭經濟及養育子女之規劃,且傳送多張個人自拍照片予被告,勸誘被告下載「MAX」軟體,並指導被告向「UBS財務」介紹自己為「 雅婷 的男友」之事實,又「UBS財務」亦曾向被告介紹「MAX」公司概況、職務內容,並誆稱該公司在做數字貨幣,因有避稅考量須使用私人帳戶進行交易等語,以取信於被告,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從而,本案難以排除被告之犯行係輕信「婷」之推薦,以及被「提供1個約定轉帳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2萬元之回饋金」之投資方式所吸引,在未深思熟慮下,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此,尚難率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有同一案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1: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戶名
備註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梁竣皓
2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無被害人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海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時許起,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張海龍點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友助理 李依婷 」聯繫張海龍,並向其誆稱:下載「凱友」軟體,並於該平臺入金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海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
10時25分許
55萬元
2
王倩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時許起,在youtube上刊登股票分析廣告,吸引王倩茹點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ssica」聯繫王倩茹,並向其誆稱:下載「DSVF」德盛證券軟體,並於該平臺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倩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
9時58分許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