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16號聲請人 詹益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玲姬 等間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民國104年8月28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主張上開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觀其書狀所載,均係指摘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67號、94年度重上字第322號、98年度上字第683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8號、93年度訴字第68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號等前案判決有諸多事實審理上之疏漏云云,並未指明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0號確定裁定有如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再審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本件聲請即非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李瑜娟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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