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11號原告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被告 連文祥 兼訴訟代理人 林冠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連文祥與被告林冠吟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冠吟前因積欠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債務,經本院執行無結果,發給90年度執字第1821號債權憑證,債務人迄今均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158,617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連文祥與林冠吟為夫妻,二人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於96年8月27日受讓臺東中小企銀對於被告林冠吟之上開債權,為被告林冠吟之債權人,經查調被告林冠吟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判決被告林冠吟與被告連文祥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