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慶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壹點貳柒公克,含包裝袋拾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慶章於民國108年3月17日某時,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住處内,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針筒内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3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00號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撤銷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且於108年12月9日確定。
而該案中,經員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檢驗前毛重共計3.86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1.27公克),均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7580號鑑定書影本1份附卷足證,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含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共計1.27公克),有該局108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758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海洛因10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0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