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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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原告 柯崇仁
柯宗義 柯宗禮 柯珮珍 柯芳鎂
柯煥明 ( 柯木取 之繼承人)
柯惠智 (柯木取之繼承人)
柯惠玲 (柯木取之繼承人)
柯玟玟(柯木取之繼承人)
柯婷婷 (柯木取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 律師被告 朱群 (CHAUKHUYN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柯鑻灥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核其性質屬私法爭訟,又被告朱群【(CHAUKHUYNH),下稱朱群】為越南籍,不具我國國籍,有其配偶即被繼承人柯鑻灥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外僑居留證附卷為憑(見卷第43、319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本件被繼承人柯鑻灥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在我國,主要遺產亦在我國,又原告等均具我國國籍,住所均在我國,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0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柯鑻灥於112年1月17日死亡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有其戶籍謄本(見卷第43頁)可佐,是原告提起因繼承所生之分割遺產訴訟,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鑻灥於112年1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前,原告柯宗禮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0,024元、醫療用品費用19,167元、喪葬費及墓地工程2,000,555元、祭品費用17,206元、喪葬期間親屬餐費37,735元、以被繼承人名義捐贈伸東國小2,000元,共2,204,687元,應由原告柯宗禮自遺產取回,是附表一編號4至14之存款應分配予原告柯宗禮,其餘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鑻灥於112年1月17日死亡,
兩均為其配偶、子女,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包括如附表一所示項目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金融機構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見卷第43至73頁、153頁、207至255頁)為憑,應屬真實。
㈡原告柯宗禮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130,024元、醫療用品
費用19,167元云云,固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統一發票等為憑。然原告柯宗禮僅提出各項費用之單據,未證明該費用為原告柯宗禮所支出,且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銀行存款達175萬餘元,為甚有資力之人,是否有必要由子女之財產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未見原告柯宗禮提出證據,難認此部分可採。
㈢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及墓地費用2,000,555元、祭品費用17,206元、喪葬期間親屬餐費37,735元,應自遺產扣除云云,然被繼承人之遺體係以火化方式處理,有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在卷為憑,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需支出墓地工程926,000元部分,應無理由,其餘喪葬費用則有有德葬儀社統一發票、彰化市賓疑管使用規費收據、臺中市生命裡疑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在卷為憑,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為1,074,555元(計算式:2,000,555-926,000=1,074,555)。至原告主張之祭品費用、親屬餐費、捐款等,為在世親屬之食品、餐飲費用,難認與喪葬費用有關,應不予計入。
㈣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再此限,民法第1164條明文規定。查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7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財產,被繼承人未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可考,堪信為真。準此,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⒉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之規定,應由
法院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部分:查被告為越南國人,不具有
中華民國國籍一情,此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雖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惟按繼承之本旨,被告因繼承關係所得之部分,尚受我國法律之保護,是其雖無法以原物分配方式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仍得以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方式實現其對該不動產之繼承權。是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⑵附表一編號4至14之存款部分: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為1,074,55
5元已如前述,原告均主張為原告柯宗禮所墊之,則被繼承人之存款應扣還1,074,555元與原告柯宗禮,餘款則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則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呂怡萱附表一:柯鑻灥之遺產編號項目範圍/價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彰化縣伸港鄉伸南段0000-0000土地1/16變價分割,分得價金依附表二比例分配。2彰化縣伸港鄉伸南段0000-0000土地1/163彰化縣伸港鄉伸南段0000-0000土地1/164彰化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57,188元及孳息原告柯宗禮取得。5臺灣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563,466元及孳息其中14,016元由原告柯宗禮取得,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美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473元及孳息原告柯宗禮取得。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美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97元及孳息8中華郵政公司伸港郵局0000000000000存款202元及孳息9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0000000000000500,000元及孳息原告柯宗禮取得10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杜0000000000000存款500,000元及孳息11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0000000000000存款2,448元及孳息原告柯宗禮取得12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0000000000000000存款7元及孳息13彰化縣伸港鄉農會00000000000000存款128,504元及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14彰化縣伸港鄉農會00000000000000存款24元及孳息原告柯宗禮取得附表二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朱群1/72柯崇仁1/73柯宗義1/74柯宗禮1/75柯珮珍1/76柯芳鎂1/77柯煥明1/358柯惠智1/359柯惠玲1/3510柯玟玟1/3511柯婷婷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