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惠君書記官鄧雪怡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政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政財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戒慎其行,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6年2月11日晚間9點多,先以不詳之價格向綽號「小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斯時起而持有之。復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勝利八街1段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惠君書記官鄧雪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及重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淨重分別為0.2379││││、0.2123公克,驗餘重量分││││別為0.2329、0.2073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共7包(淨重分別為0.8710│││非他命│、1.0299、1.0456、0.9649││││、0.9567、0.8926、17.082││││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