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秋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秋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業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然考量本案被告雖於同日兩度非法侵入被告住宅竊盜財物,然所竊得之財物僅新臺幣1200元,衡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被告所得財物非多,且被告於犯罪後旋賠償被害人損害與之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欲追究被告刑責等情,業有和解書1份在卷(參見警卷第20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參見警卷第8頁)。另考量被告罹患憂鬱症,領有重度殘障手冊(參見警卷第22頁),且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日間病房復健治療中等情,業有安南醫院於105年8月30日安院精字第1050003348號函在卷(參見偵卷第15頁),是綜合被告犯罪情節、所得及其身心狀況等情況,本院認為縱量處本罪之最低度刑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顯有法重情輕之情事,非無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經所得歸還被害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財物,已歸還告訴人,有前開和解書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