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1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代 理 人  陳俊嘉
被   告 李 謝錦淑
被   告  李順員
利害關係人  李三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和李三正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如附表「分割後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原告及被告 李謝錦淑 、李順員各負
擔新臺幣920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
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利害關係人李三正(下稱李三正)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
臺幣(下同)213,554元,以及其中210,029元從民國93年
3月22日起到清償日止的利息及違約金,沒有清償,有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32407號債權憑證可以證明。
㈡李三正與被告等人因為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
稱本件土地),應繼分各為3分之1,並且已經辦理繼承登
記。因為李三正對原告所負前述債務還沒有清償,又怠於行
使請求分割前述遺產的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所以依照民
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等規定,代位李三正請求被告分割本件土地等語。
㈢聲明:被告和李三正公同共有本件土地應該分割,並且按照
被告和李三正前述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都沒有在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有本院債權憑證、遺產稅證明書、嘉義縣
朴子地政事務所檢送本件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及異動索引(本
院卷第15至18頁、第19頁、第77至129頁)可以證明,被告
也沒有提出爭執,應該可以相信。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有明文規定。債權
人可以代位債務人行使的權利,不僅僅以請求權為限,凡是
不專屬於債務人本身的權利,都可以代位行使。這項代位權
行使的範圍,依照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斷,不限於
保存行為,凡是以權利的保存或實行為目的的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的行為,例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等,債權人都可以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請求法院裁判分
割遺產的形成權,性質上不是專屬於繼承人的權利,因此,
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的債權人就可以代
位行使。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有明文規定。「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
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
上字第2458號裁判所採意見參照)。
㈣經查,被告並沒有主張、證明本件土地有不能分割的情形,
李三正卻怠於請求分割本件土地,導致原告沒有辦法就李三
正應該繼承的本件土地受償。因此,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
代位李三正請求分割本件土地,就有依據,應該准許。又原
告主張本件土地應該依照原物分割方法,並按照李三正和被
告等人的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各共有人的利益及公平原則
,因此,本院採用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有明文
規定。經查裁判分割遺產的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方
法時,應該斟酌哪一種分割方法比較能夠增進共有物的經濟
效益,並且兼顧全體繼承人的利益,來決定適當的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的拘束,也不因為哪一個共有人起訴而有所
不同,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雖然有理由,但是關於
訴訟費用的負擔,仍然應該由兩造按照李三正和被告2人的
應繼分比例(原告部分按照李三正的應繼分比例)負擔,才
算公允。因此,本件訴訟費用應該由原告及被告2人各負擔
3分之1。再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本院一併確
定被告李謝錦淑、李順員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各920元,
其餘的920元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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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明細│面積│分割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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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義縣○○鄉○○段│733.99平方公尺│李三正、被告李謝錦淑、李│
││237地號土地所有權││順員各3分之1,並按照前│
││全部││述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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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嘉義縣○○鄉○○段│4.95平方公尺│李三正、被告李謝錦淑、李│
││473地號土地所有權││順員各3分之1,按照前述│
││全部││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3│嘉義縣○○鄉○○段│12.05平方公尺│李三正、被告李謝錦淑、李│
││477地號土地所有權││順員各3分之1,並按照前│
││全部││述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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