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附民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原告 葉育銘 被告 李金益
李翊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法無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抗字第560號、99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金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葉育銘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李金益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1號判決有罪在案,至被告李翊賓為被告李金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認被告李翊賓亦侵害其權利,而主張被告李翊賓與被告李金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對被告李金益、李翊賓一併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有據;又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陳芸葶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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