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4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407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信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 魏伊孝 (即 魏全漢 之繼承人)
魏丞漢 (即魏全漢之繼承人)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仙乙 相對人即債務人 魏銓宏 (即魏全漢之繼承人)
魏薏倫 (即魏全漢之繼承人)
魏上 又(即魏全漢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魏伊孝、魏丞漢、魏銓宏、魏薏倫、 魏上又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魏伊孝、魏丞漢、魏銓宏、魏薏倫、魏上又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魏伊孝、魏丞漢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小港區;相對人魏銓宏之戶籍設於高雄市鳳山區;相對人魏薏倫之戶籍設於高雄市三民區;相對人魏上又之戶籍設於彰化縣二林鎮;均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均無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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