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007號
原告 許歆彤
被告HOANGVANTHIEU(中文名: 黃文紹 )越南國籍
被告 何阿國
被告建大鋼鐵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HOANGVANTHIEU、何阿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零捌佰壹拾玖元,及被告HOANGVANTHIEU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被告何阿國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HOANGVANTHIEU、何阿國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院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本件被告HOANGVANTHIEU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及越南國之涉外民事案件。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HOANGVANTHIEU在我國工作期間,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而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HOANGVANTHIEU賠償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屬關於由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是關於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HOANGVANTHIEU、何阿國及陳品宏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6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撤回對陳品宏之請求,追加建大鋼鐵廠有限公司(下稱建大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6,839元,其中448,647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8,192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繼於112年9月18日具狀追加金額194,528元,並於112年12月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依原告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均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僅屬漏載連帶)給付原告643,175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或追加,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範圍具有同一性得併予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係同一,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HOANGVANTHIEU、何阿國、建大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HOANGVANTHIEU受僱於建大公司,雖持有越南政府核發之國際駕駛執照,惟未向我國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而無駕駛執照,仍於111年3月3日18時58分許,駕駛被告何阿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自立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立街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撞擊正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近端平台粉碎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大腿、膝關節及足踝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171,899元。②看護費用16,000元。③交通費用1,300元。④工作損失243,600元。⑤其他費用100,000元。⑥車禍鑑定及訴訟開庭等相關費用10,376元。⑦另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綜上,共計643,175元。而被告何阿國係系爭車輛之車主,借車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HOANGVANTHIEU,另被告建大公司引進、僱用被告HOANGVANTHIEU,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第65條、第72條、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第42條、第54條、第56條等規定,被告建大公司有企業責任,不得造成社會交通不安及恐慌,應對被告HOANGVANTHIEU辦理職前講習告知我國法令,提出生活管理計畫報備及負責掌握其行蹤,惟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致發生本件事故。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3,175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HOANGVANTHIEU、何阿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建大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法定代理人陳品宏前次到庭陳稱略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HOANGVANTHIEU已下班,且業於000年0月間離職,現無法尋到人,已報失聯等語,以資抗辯。
五、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HOANGVANTHIEU受僱於被告建大公司,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何阿國所有之系爭車輛撞擊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傷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HOANGVANTHIE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HOANGVANTHIEU、何阿國經合法通知,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建大公司則否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HOANGVANTHIEU與被告何阿國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建大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
(一)被告HOANGVANTHIEU與被告何阿國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被告HOANGVANTHIEU為雖持有越南政府核發之國際駕駛執照,卻未向我國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自應不得在臺駕駛汽車,而被告何阿國為系爭車輛之車主,竟仍於上開時間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HOANGVANTHIEU使用,致發生本件事故,依前揭規定,被告HOANGVANTHIEU及何阿國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建大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6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HOANGVANTHIEU係受僱於被告建大公司之越南籍移工,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第65條、第72條、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第42條、第54條、第56條等規定,被告建大公司有企業責任,不得造成社會交通不安及恐慌,應辦理職前講習告知我國法令,提出生活管理計畫報備及負責掌握其行蹤,被告建大對其負監督管理之責,故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建大公司以前詞置辯,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HOANGVANTHIEU係於為被告建大公司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或被告建大公司有侵權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參之卷內事故現場照片、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資料,足見系爭車輛之車主係被告何阿國,並非被告建大公司,該車外觀亦未見有被告建大公司等相關字樣,自難認被告HOANGVANTHIEU於發生本件事故時係執行被告建大公司職務,甚或被告建大公司對被告HOANGVANTHIEU當日之無照駕車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另原告所舉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均非以保護原告個人之權益為目的之法律,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非該等規定所欲防止者,亦難認被告建大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詞,原告主張被告建大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要無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171,89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71,899元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②看護費用16,000元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查原告主張因傷行動不便,由其男友照顧8日,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於111年8月20日、112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參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於111年3月3日急診就診、111年3月4日住院並接受左側脛骨開放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治療、000年0月0日出院;嗣於111年4月9日住院、111年4月10日接受左側脛骨內固定移除手術治療、000年0月00日出院,足認原告因受傷住院治療至術後出院期間(含出院日),即自111年3月3日至同年3月7日、112年4月9日起至同年4月11日,共計8日有行動不便需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之標準,請求被告賠償於上開期間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尚未逾市場行情,於法即無不合。是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應計為16,000元(計算式:2,000元×8日=16,000元),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併予准許。
③交通費用1,3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傷回診就醫,以其住處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計程車單趟車資100元為計算標準,計13趟回診車資等情,然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詞,尚難徒以其單一指述、個人臆測計程車單趟車資逕認單趟車程100元,且本院遍閱全卷亦未見任何單據以資佐證,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④工作損失243,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無法正常行走,即自術後休養至完全恢復期間計7個月,依每月薪資34,800元為計算標準,核計工作損失243,600元等情,並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但查,依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4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111年03月03日急診就診,民國111年03月04日住院,...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院,術後需休養三個月,…,民國112年4月10日接受左側脛骨內固定移除手術治療,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至民國112年04月26日,…」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1年3月4日進行手術後於000年0月0日出院,需休養3個月,嗣於112年4月10日接受左側脛骨內固定移除手術治療後於隔日出院,並需休養至112年4月26日,核計原告無法工作期間合計3個月又22日(即5日+3個月+17日)。再者,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34,800元為計算標準,此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紙在卷可憑,自可採信。準此,原告因傷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29,920元(即【34,800元×3】+【34,800×22/30】=129,920),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29,92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⑤其他費用1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住院期間所購買之醫療及補給等相關用品,亦因之支出後續回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開刀手術後拔鋼釘疤痕美容及復建等其他費用,故請求100,000元,並提出訂購明細、發票、 李復建科 骨科診所收據及新翔身心精神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等件為證。但查,本院審究上開單據內容,認上開單據不惟部分內容不明無法認定,亦非因本件事故所生必要支出費用,內容係一般人生活支出或額外消費者(例如:洗髮精、飲料等),自難依此遽謂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無據,不足可採。又原告所提出之新翔身心精神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等件,開立收據之日期最早係於111年11月28日,而本件事故係於111年3月3日發生,是原告至該身心科就診始日與本件事故發生相去時隔8月餘,而看診身心科原因諸多,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不無疑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併屬無據。再者,依李復建科骨科診所收據所載「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9月12日止復健治療共計63次」等語,核以本件事故係111年3月3日始發生,足見上開復健治療開始日期已早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點,該治療是否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益起疑竇,尚難憑採。
⑥車禍鑑定及訴訟開庭等相關費用10,376元部分: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車禍鑑定費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匯票申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收據各1紙為證,經核該筆3,000元鑑定費用乃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事故責任歸屬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屬於原告損失之一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至原告復主張除上開鑑定費外另支出匯費30元、訴狀繕本寄件費用計116元、訴訟費用4,850元、超商手續費10元、出庭工作損失暨車資2,370元,並提出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提起訴訟,此核屬其為保障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乃保障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即屬權利行使所必要,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直接必然關係,是原告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衍生之時間、費用等支出等,要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⑦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HOANGVANTHIEU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左側脛骨近端平台粉碎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大腿、膝關節及足踝挫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係公司職員,月收入約3萬、4萬元;被告何阿國國中畢業,111年度薪資給付總額約30萬元,名下有數部汽車;被告HOANGVANTHIEU係越南人,來臺從事製造業技工,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何阿國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可佐,衡以被告HOANGVANTHIEU之加害行為、原告所受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被告HOANGVANTHIEU、何阿國連帶賠償之損害合計為380,819元(計算式:171,899元+16,000元+129,920元+3,000元+60,000元=380,819元)。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HOANG
VANTHIEU、何阿國應連帶給付380,819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HOANGVANTHIEU自112年9月21日起,被告何阿國自112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被告何阿國非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刑事案件中應付連帶賠償責任之人,非屬附帶民事部分,故原告請求對被告何阿國及對被告HOANGVANTHIEU、何阿國擴張聲明部分經核第一審裁判費為7,050元,應由被告HOANGVANTHIEU、何阿國連帶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