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7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凌晨3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區○○路00號騎樓,持自備之電鑽破壞告訴人 吳天祝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視鏡、鑰匙孔、鑰匙座、後車牌、擋泥板、左把手管、龍頭把手、煞車拉桿、燈殼、節流管、鋼圈、輪圈、搖臂、輪胎、面板後卡榫、踏板螺絲孔、後擋泥板、左曲軸箱蓋、空濾盒,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天祝。因認被告林浩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浩被訴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