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7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凌晨3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區○○路00號騎樓,持自備之電鑽破壞告訴人 吳天祝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視鏡、鑰匙孔、鑰匙座、後車牌、擋泥板、左把手管、龍頭把手、煞車拉桿、燈殼、節流管、鋼圈、輪圈、搖臂、輪胎、面板後卡榫、踏板螺絲孔、後擋泥板、左曲軸箱蓋、空濾盒,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天祝。因認被告林浩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浩被訴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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