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0號

原告 劉碧霞

被告 林新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6號、114年度金簡字第8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同理,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原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二、經查,被告林新貴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89號判決在案。茲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上開判決後之114年3月3日始送至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查,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斯時已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因不合法而經本院駁回,惟不影響原告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程序上權利,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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