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05號上訴人 陳玄宗 訴訟代理人 黃溪芝 被上訴人 王昱翔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3年7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本件上訴人持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6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起訴否認對上訴人負系爭本票之本票債務,雙方顯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爭執,倘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所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芷琳 (上訴人之女)於民國101年5月相識,於民國102年4、5月間開始交往,因情投意合發生關係,陳芷琳嗣於102年11月19日發現懷孕,雙方磋商後決定施行人工流產手術,相約於同月23日上午10時,由被上訴人前往陳芷琳住所,接陳芷琳至婦產科進行手術,惟被上訴人於該日至陳芷琳住所時,陳芷琳、其母(下稱 陳母 )、訴外人 陳稟樺 (陳芷琳之弟)、與綽號「 小朱 」之友人(下稱「小朱」)已在場等候,陳母質問被上訴人關於胎兒流產與否之決定,被上訴人表示不願留下胎兒後,陳母即出具已擬妥內容之「傷害賠償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內容略以:本人讓陳芷琳懷孕且不願負責,致陳芷琳痛苦無法工作,本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精神損失等語,並要求被上訴人當場簽名、蓋手印,被上訴人表示該數額非自身經濟能力可負擔,拒絕簽署,「小朱」則大聲喝斥:「我是竹聯幫幫主的兒子,我要找一定找得到你,你是要斷手還是斷腳都可以,今天不簽,下次找到你的話,帶的就是槍了!」、「我認識很多越南人,要把你處理掉很容易!」等語,陳稟樺亦附和表示:「錢可以解決的事就是小事啦!」,被上訴人聞言恐遭不測,即諉稱:「不然我付50萬,50萬我盡量湊,最近就給!」,「小朱」則稱:「不行,100萬就是100萬!」,陳母亦稱:「反正就是100萬,後續分幾期,怎麼付,你要去找你朋友借,還是跟你家人借,那是你家的事情。
」,並當場以手機與時在大陸之上訴人視訊通話,告以:「甲○○(即被上訴人)這小子現在想討價還價,你說該怎麼辦?」,上訴人答稱:「你就趕快帶陳芷琳去弄一弄(指人工流產手術),他(指被上訴人)要不要簽那個文件都沒關係,反正他逃不掉的,他就等著瞧!」,此時,「小朱」不耐煩表示:「還不簽是不是?(問陳稟樺)有沒有棍子?」,陳稟樺立即遞棍子予「小朱」,「小朱」持該棍子作勢揮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因人單力薄,心生畏懼,迫於此暴力脅迫情形下,不得已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蓋手印,陳母於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後,進而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小朱」見被上訴人已簽署系爭同意書、簽發系爭本票,即先行離去,隨後,陳母、陳稟樺始偕同被上訴人陪同陳芷琳至婦產科進行人工流產手術。故而,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受脅迫而簽署,且被上訴人與陳芷琳間並不存有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上訴人繼受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亦不存在。
(二)至上訴人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傷害賠償金云云。惟被上訴人與陳芷琳皆年約30歲,雙方情投意合發生關係,陳芷琳雖因此懷孕,惟雙方當時尚無結婚打算,亦無共組家庭心理準備,磋商後決定於陳芷琳懷孕初期(約5週)進行人工流產,係其等2人本於健康成熟心智之表現。況若陳芷琳不願進行人工流產手術,被上訴人亦無置喙餘地,陳芷琳既係自願施行人工流產手術,被上訴人即無從侵害陳芷琳決意施行人工流產自由之權利,遑論陳芷琳因人工流產而受有實際損害,故被上訴人對陳芷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稱陳芷琳係遭被上訴人始亂終棄,被迫墮胎,而受有損害,應賠償100萬元云云,即無可取,被上訴人亦不負民法第195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縱陳芷琳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仍不生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之確認賠償金額效力。
(三)系爭本票雖係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陳芷琳,惟二人間並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行使,自存在抗辯事由。被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其對陳芷琳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均知之甚詳,卻於明知被上訴人、陳芷琳間存有抗辯事由情況下,仍自陳芷琳處受讓系爭本票,顯見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亦可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身與陳芷琳間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又縱論上訴人非惡意取得本票,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無任何對價,其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陳芷琳之權利,陳芷琳對被上訴人既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應繼受被上訴人與陳芷琳間之抗辯事由,無從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故綜上各節,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及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雖稱自身係因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信為真。實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陳芷琳遭被上訴人始亂終棄、被迫施行人工流產手術,被上訴人因陳芷琳身心受嚴重傷害而賠償簽發,陳芷琳取得系爭本票並無任何權利瑕疵,陳芷琳有權處分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有權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而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被上訴人應依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為抗辯,自非有理。
(二)系爭同意書應可謂被上訴人、陳芷琳間和解契約,陳芷琳讓步同意進行人工流產,被上訴人則同意因陳芷琳所受人工流產傷害,負給付10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雙方既成立和解契約,債權人即應依和解契約為請求,無從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原審判決無視雙方係本諸和解契約而書立系爭同意書,卻以相當篇幅論述雙方原有法律關係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實存重大錯誤,應予廢棄。而被上訴人、陳芷琳間之和解契約即系爭同意書,既未有無效原因或可得撤銷事由,顯然合法有效存在,陳芷琳本諸合法有效之和解契約收受系爭本票,並無任何權利瑕疵,且有權處分系爭本票,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適用情形,原審判決錯誤援用,亦屬有誤,當予廢棄。末查,被上訴人前已依系爭同意書支付相關醫療費用,交付現金8萬元予陳芷琳,被上訴人亦自認簽署系爭同意書、系爭本票後,至銀行提領9萬元供陳芷琳人工流產手術費用、購買營養補給品之用,若係受脅迫,則當有隨即至警局報案之舉,被上訴人反此不為,顯徵被上訴人上開所言為子虛烏有,不足採信。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判決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系爭同意書形式上為真。
(二)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651號核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三)陳芷琳於102年11月23日至婦產科實施人工流產手術。
(四)上訴人係先取得系爭本票,再分別於103年5月13日、15日、19日,以銀行臨櫃匯款、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5萬元、35萬元、30萬元予陳芷琳。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受脅迫而為,上訴人明知其情而由陳芷琳處取得系爭本票,係惡意取得票據,且被上訴人得以自身對陳芷琳之抗辯事由,抗辯上訴人,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以上詞執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存在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情形,得以對抗陳芷琳事由對抗上訴人,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對陳芷琳不負傷害賠償金債務,上訴人繼受取得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且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爰依票據法第13條為抗辯,是否有據?
(一)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無對價或無不相當對價為抗辯: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⒉上訴人雖稱:自身係於103年5月13日、15日、19日以銀
行臨櫃匯款、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5萬元、35萬元、30萬元予陳芷琳,故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並有陳芷琳國泰世華銀行存簿為證(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然查,被上訴人係於103年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上訴人復自承:是先取得系爭本票,據以聲請本院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始匯款給陳芷琳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顯見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並無即時支付對價與陳芷琳,係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匯款予陳芷琳,且所為前揭13日、15日匯款款項,旋於翌(14)日、19日提領現金一空,該等款項匯入隨即匯出,是否確係交付陳芷琳系爭本票共計100萬元票款,且陳芷琳是否確實受有該100萬元款項,均屬可疑,亦難單憑上訴人臨訟始行之匯款作為,逕謂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確實有支付對價,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對價取得,應繼受前手之地位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得以對抗陳芷琳之事由對抗上訴人等語,可堪採信。
⒊被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予陳芷琳,悉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前與陳
芷琳於101年5月結識,於102年4、5月間開始交往,因情投意合發生關係,後陳芷琳約於同年11月18日以簡訊告訴我她懷孕,我們在星期一(18日)去醫院確認懷孕情況,我那時覺得還沒有準備好要小孩,就跟她討論,她起初傾向將小孩留下來,後來我們在大概19日下午時,有用skype談,有達成要將小孩拿掉的共識,20日下午又skyp
e討論進行手術的地點,約星期五(22日)要去永康街附近的李婦產科做手術,我也已經預約好了,當日去她家接她時,我們與她家人(陳母、其弟陳稟樺)有再談一下,所以沒有去李婦產科,她家人說要再想一想,我說我再認真考慮一下,其後就回家了。當天晚上,我又以簡訊跟陳芷琳談好也達成共識,結論就是維持原來約定,要去拿掉小孩,所以隔天又去 陳芷玲 家接她至婦產科進行手術,我在23日上午約9、10時到了她家樓下,陳芷玲叫我上去,當時陳母、其弟陳稟樺、「小朱」都在她家,他們問我現在想要怎樣,我說我想很久,還是不想要這個小孩,陳母說好,即拿出準備好的系爭同意書要我簽名,我說我為何要簽這個東西,我沒有要簽這個東西,「小朱」就要求我簽名,我說這不合理不要簽,「小朱」就威脅說他是什麼幫主,認識很多越南人,要找到我很容易,陳母也講到斷手斷腳類似的話, 陳弟 陳稟樺則說:錢可以解決的事就是小事啦!我覺得他們說認識很多越南人的意思,就是要做掉我很容易,我當時想要打電話給家人討論,但他們不讓我打,我也不敢拿手機出來,「小朱」還說他今天要找人來,我敢走試試看,後來雙方就一直坐在那邊周旋,我說我沒辦法簽非雙方共識的東西,且系爭同意書要我一個月內付100萬元,我也沒能力,陳母說不管我用什麼方式,去跟朋友還家人借,都是我家的事,就是要我付這筆錢,陳母後來還跟 陳父 (即上訴人)以手機視訊,開擴音給我聽,陳母說我不簽怎麼辦,上訴人則大聲威脅說:沒關係,他就不要簽,看有沒有辦法找到他,此時,陳稟樺拿了一個類似板凳腳的棍子給「小朱」,「小朱」則持棍作勢要打我,我當時本來有說不然先付50萬元,盡量湊,最近就給,但「小朱」聽聞後表示不行,100萬就是100萬!後來他們拿出棍子,又很靠近我,我倍感威脅,只好依他們要求簽了系爭同意書,再簽發系爭本票。我只有寫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身分證和戶籍地址等欄位,其他內容都是陳母寫的,我在簽署、蓋手印當下,覺得很恐懼,但被威脅之情況下,心中不願意也不得不簽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
⑵、被上訴人稱其與陳芷琳間就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乙節已經達
成共識,復有其2人於102年11月20日在skype討論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陳芷琳於對話紀錄中,甚敘及:自身沒有很想當單親媽媽,需要一個男人,要被上訴人查一下哪裡可以動安全可靠手術,稱自己也有在查,希望週五可以動手術,手術後會很虛弱,要休息兩三天,六、日(即週六、日)要像坐月子一樣等語,後被上訴人提及有問李婦產科後,陳芷琳則稱先掛號吧,並要求被上訴人要陪同前往等語,衡酌前開對話細節,可知人工流產手術係雙方同意而為,決定係本諸雙方自由意志,並經充分討論而行,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稱陳芷琳係受被上訴人所迫而接受人工流產手術云云,應無可取。被上訴人明明與陳芷琳合致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卻簽發系爭同意書,其情已屬可議,細觀該紙同意書,除傷害賠償金人姓名、身分證及戶籍地址等欄位,為被上訴人所簽、捺印,其他部分均為預先擬定之印刷文字,內容中載及被上訴人因故反悔、要求陳芷琳進行人工流產手術等節,多與雙方skype對話討論達成共識乙情迥異,再輔以被上訴人前開親身經歷見證證言,且陳母於本院審理時擔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敘及系爭同意書確實係伊預擬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可知系爭同意書應係陳母預先擬定,被上訴人受陳母、陳稟樺、「小朱」前揭脅迫作為,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下,簽署捺印而為。
⑶、另按,男子滿18歲,女子滿16歲,得為結婚,民法第980
條定有明文;而男女結婚開始家庭生活,其中之一即為生兒育女,足見民法之上開規定,認為女子滿16歲,其生理及心理均已基本具備懷孕之資格與能力;又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具有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但未婚之未成年人施行人工流產,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優生保健法之上述規定,如佐以刑法第227條所規定與滿16歲以上男女發生性行為不構成犯罪,可知現行法令並未否定未結婚,而已滿16歲之女子得為因合意性行為而懷孕之資格與能力,亦未認定已滿16歲女子懷孕,係對於該女子之權利所造成之損害,或於該已滿16歲女子之身體、健康有所損害;又滿16歲之女子,既已有性行為之承諾能力,而性行為會導致懷孕,乃生理上之必然,故得已滿16歲女子之同意而與之發生性行為,並因此致該女子懷孕,並不構成對懷孕女子之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與陳芷琳先前情投意合交往、發生性行為,因而致陳芷琳受孕,既係本於雙方情投意合、合意之性行為,自難謂此等性行為或陳芷琳因而懷孕等情,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可言,自不因此對陳芷琳懷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陳芷琳於當月23日接受人工流產手術,既係醫師依據優生保健法規定程序,本於診斷始進行之治療,該人工流產程序自非被上訴人對陳芷琳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與陳芷琳因性行為致其懷孕,並不當然導致陳芷琳必須進行人工流產結果,上訴人以前開情節逕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⑷、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同意書,實係本諸雙方和
解契約而為,並提出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同意書後發送之facebook訊息為佐證(見本院卷第74頁)。然而,不論系爭同意書文句內容之基礎法律關係,究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簽署,或被上訴人係本諸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而為,被上訴人簽署當下,係受陳母、陳稟樺、「小朱」等人脅迫而為,均悉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後續寄發之facebook訊息,更證被上訴人遭要求於兩週內給付
100萬元,對其經濟負擔甚重,遂懇求上訴人網開一面等情。另被上訴人對於陳芷琳懷孕之事,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詳述如上,被上訴人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復未敘明被上訴人、陳芷琳間除人工流產乙事外,有何其他先前債權債務關係,自難論其等二人有何其他締結和解契約之必要及需求,故上訴人以該紙被上訴人受脅迫而締結之系爭同意書,逕謂雙方成立和解契約云云,並無可取,被上訴人係受脅迫、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下而簽署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對陳芷琳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和解契約責任等情,均堪認定。
⒋陳芷琳取得系爭本票,既係被上訴人受脅迫而簽發,實則
,被上訴人對陳芷琳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和解契約責任,被上訴人即得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拒絕給付陳芷琳票款,而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核以前開判例說明,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應繼受前手瑕疵(附有人的抗辯),被上訴人得以對抗陳芷琳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上訴人則無由再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權利,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被上訴人亦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身對陳芷琳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受陳母、陳稟樺、「小朱」等人脅迫簽發
系爭本票予陳芷琳時,陳母曾與上訴人視訊通話,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實係受脅迫始簽發本票乙節,知之甚詳,當屬惡意,上訴人縱受正當處分權人即陳芷琳之手,受讓系爭本票,揆以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被上訴人仍得以自己與陳芷琳間所存人的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得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對抗陳芷琳,拒絕給付陳芷琳票款,已認定如上,被上訴人更可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前開抗辯陳芷琳之事由,對抗惡意之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以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票據抗辯事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有理,故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以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第13條但書規定之票據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均論有理,其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宋雲淳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心怡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新臺幣)│││起算日)│├──┼─────┼─────┼───────┼───────┼───────┤│1│TH0000000│500,000元│102年11月23日│102年12月27日│102年12月27日│├──┼─────┼─────┼───────┼───────┼───────┤│2│TH0000000│300,000元│同上│未載│同上│├──┼─────┼─────┼───────┼───────┼───────┤│3│TH0000000│200,000元│同上│未載│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