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賢三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0年度偵字第1895、2020號、82年度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修正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㈠、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㈡、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㈢、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經參酌比較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另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葉賢三被訴涉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直接圖利罪等罪,其犯罪成立日為80年4月12日,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82年4月26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之解釋,則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直接圖利罪名等罪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3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所犯各罪具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斷,該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此期間下稱為(一)】,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為5年【此期間下稱為(二)】。
㈡、本案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0年6月29日收受法務部調查局臺灣省調查處雲林縣調查站80年6月29日(80)雲廉字第281號函而對被告葉賢三開始偵查(見80年度偵字第2020號卷第1頁),並於82年2月26日提起公訴,於82年3月1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61號審理中,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2年4月26日以雲院丁刑儉緝字第88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見本院82年度訴字第161號卷三第3頁),故自80年6月29日檢察官開始偵查日起迄本院82年4月26日發布通緝前一日為止之期間,共1年9月27日【此期間下稱為(三)】,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上開時間亦應予以加計。
㈢、本案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日為80年4月12日【此時點下稱為(四)】,故以該日認定為被告犯罪行為成立日亦即時效起算日期。
㈣、依此計算,本案追訴權起效自80年4月12日起算25年,加計因偵查、審判進行中時效停止進行之1年9月27日,其追訴權時效已於107年2月9日完成【計算式為:(一)20年+
(二)5年+(三)1年9月27日+(四)80年4月12日=
107年2月9日】。
四、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俊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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