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中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家驥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夏字第三二三一八號被告與 李惠瑛 等二人間返還借款民事執行事件中,兩次聲請拍賣其債務人李惠瑛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街○○號七樓之一房屋及其基地而無人應買後,主張該建物頂樓(第八層)增建之未保存登記之獨立房屋-即建號臺中市○區○村段一六五六0、面積七五.五三平方公尺之鋼筋水泥土造建物(按:應係鋼筋混凝土造,下稱系爭頂樓增建),亦是債務人李惠瑛所有,聲請一併查封拍賣,經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測量查封登記在案。
惟坐落臺中市○區○村段一四六之一一八地號等土地上,門牌臺中市○區○○○街六十、六十二、六十四號,RC造、地下一層地上七層共十八戶之大樓,係原告所建造,其頂樓第八層所增建之系爭建物,係原告建造該大樓取得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一日中工建使字第二二三六號使用執照後,於八十三年年初所增建完成之建物,該大樓一半以上房子為原告所有,只有原告才有能力進入頂樓增建,其他預購戶事實上不可能到頂樓增建。至系爭頂樓增建雖於八十四年八月被查稅設籍,納稅義務人載為李惠瑛,因原告係家族公司,李惠瑛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原為夫妻,所以由李惠瑛或公司繳稅都一樣,惟不能否定其所有權歸屬原告之事實,爰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夏字第三二三一八號被告與李惠瑛、丙○○二人間返還借款民事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建號臺中市○區○村段○○○○○號、門牌臺中市○區○○○街○○號七樓之一、鋼筋混凝土造、面積七五.五三平方公尺(坐落臺中市○村段一四六之一一九、一四六之一二二地號上七層樓房之第八層)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建造上開所稱大樓,仍無法證明該大樓之系爭頂樓增建建物為其所有,一般頂樓增建都是由頂樓住戶加蓋。又本件主建物即臺中市○區○○○街○○○號七樓之一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惠瑛,系爭頂樓即第八層納稅義務人亦為李惠瑛,可知該頂樓亦已一併移轉予李惠瑛,原告自不得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夏字第三二三一八號被告與李惠瑛、丙○○二人間返還借款民事執行事件中,被告聲請拍賣債務人李惠瑛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街○○號七樓之一房屋及其基地而無人應買後,再指封另有獨立出入口之系爭頂樓增建,聲請一併查封拍賣,並經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完竣。
㈡、系爭頂樓建物建物係於八十四年八月房屋稅籍清查時被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核定為主建物即臺中市○區○○○街○○○號七樓之一之增建,納稅義務人載為李惠瑛,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課徵房屋稅,核定增建房屋後納稅義務人並未提出異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如債務人係買受違章建築之買受人並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而訴請確認,其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亦無由准許(最高法院五0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三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0號判決參照)。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就強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頂樓增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
㈡、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村段一四六之一一八地號等土地上,門牌臺中市○區○○○街六十、六十二、六十四號,RC造、地下一層地上七層共十八戶之大樓,係原告所建造,其頂樓第八層所增建之系爭建物,係原告建造該大樓取得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一日中工建使字第二二三六號使用執照後,於八十三年年初所增建完成之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惟此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
經查,原告雖提出其建造上開地下一層地上七層大樓之使用執照(起造人為簡文山等八名)、電費收據(收據日期: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及請款單(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統一發票(八十二年十月二日)等附卷為憑(以上均為影本),惟此至多僅得說明其於八十二年間建造上開大樓,尚難單憑該等使用執照或單據以資證明系爭頂樓增建為其所有之事實,原告之主張並非有據,尚難採憑。次查,依卷附使用執照起造人附表存根所示,本件主建物即臺中市○區○○○街○○○號七樓之一所有權人李惠瑛,亦為原告所稱上開大樓起造人之一,而系爭頂樓增建建物係於八十四年八月房屋稅籍清查時被稅捐稽徵機關查獲,當時即核定為主建物即臺中市○區○○○街○○○號七樓之一之增建,納稅義務人即載為李惠瑛,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課徵房屋稅,核定增建房屋後納稅義務人並未提出異議,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執行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查封本件主建物之時,債務人之女 黃鈺玲 陳稱為自己居住使用,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執行法院囑託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會同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履勘查明主建物及系爭頂樓增使用情形,據丙○○表示該處所係渠與前妻李惠瑛居住,此有查封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分二刑字第0930019888號函及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執行調查筆錄分別附在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一字第一六九二號假扣押民事執行卷宗、九十二年度執夏字第三二三一八號返還借款民事執行卷宗(第一四六頁、第一六一、一六二頁)足稽。可知本件主建物自始即由李惠瑛為起造人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頂樓增建被查獲設籍為主建物之增建,納稅義務人即載為李惠瑛,事實上亦由李惠瑛及其家屬居住使用,原告猶主張原始取得而請求撤銷查封,亦無由准許。
㈢、綜上,原告既未能提出積極確證證明其有何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許冰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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