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086號聲請人 邱佩琳 即財團法人弘揚社會道德文教基金會之董事相對人財團法人弘揚社會道德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弘揚社會道德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弘揚社會道德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至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弘揚社會道德文教基金會(下稱弘揚社會道德基金會)之董事,該會係於民國83年6月15日經教育部以台(八三)社字第030903號函核准設立,聲請本院登記處於107年5月23日核准變更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71冊第40頁第1797號)在案。為因應財團法人法之施行,於109年6月22日經第7屆董事會第4次臨時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已經主管機關教育部許可變更,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提出弘揚社會道德基金會109年6月22日第7屆第4次董事會臨時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名單、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見本院卷第15-47頁)。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弘揚社會道德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第5至14條部分,分別係就該財團法人之董事會組織、董事資格、任期、職權、召開董事會之程序、議事規則、會計制度、財產保管運用方法等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所為修正,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復經聲請人之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於109年7月13日臺教社㈢字第1090095751號函文同意,亦有上開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第1至4、15、16條部分,僅屬財團名稱、捐助章程遵循法令依據、設立宗旨、單純條次變更、事務所地址、載明修訂章程日期之變更、修訂章程未盡事宜之法源依據、章程施行及修正程序,尚非涉及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