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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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了如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7年7月31日」外,其餘均詳如附表之記載),業經本院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檢送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各該罪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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