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湖簡字第669號
原   告 圓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士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
法定代理人 甲○○
            號3樓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
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94年7月26日向原告訂購帶鋸機80台,總價金(含5%
營業稅)新台幣(以下同)1,087,800元,原告均已如期交
貨給被告,而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871,800元,餘款216,000
元,均未獲支付,嗣原告於95年9月中旬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催告,限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清償,該存證信函於95年9月
18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貨款216,000元,及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依兩造所簽訂索賠協議書第1條,316,000元只是由被告暫
扣作為日後出貨產品保證的預備金,因此該款僅為保證金而
非真正扣款。若雙方陸續有買賣交易,316,000元的保證金
才應由被告繼續暫扣,但自該交易次以後,被告已沒有繼續
和原告交易,故該316,000元應該還給原告。
3、協議書第3項,雙方約定若產品有不良,要一併前往美國倉
庫了解,或者是安排退貨事宜,並沒有授權被告將該產品銷
毀。
4、原告公司在93年9月21號才設立登記,在93年度並無營業額
,故被告在94年以前所購買的產品係向案外人聖泰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購買,與原告無涉;又被告在94年以後向原告購買
產品,雙方之交易僅到6月份。原告否認所交付之產品有任
何瑕疵,若被告主張貨品有瑕疵應負舉證責任。
5、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①統一發票、出貨單、帳單各一紙。
②對帳單一紙。
③存證信函及通知付款函各一紙。
④原告公司設立文件一份。
⑤原告公司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及401表各一
份。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原告主張貨款總價金1,087,800元,被告已付871,800
元,餘款216,000元未付等情不爭執。
2、被告拒絕付款之原因乃是原告所交付之帶鋸機,被告之客戶
不滿意、有瑕疵,致被告賠償其客戶所受之損害美金58722.
22元,以匯率33計算,折合新台幣1,938,496元;被告曾將
此事實向原告反應,兩造乃於94年8月22日簽署產品索賠協
議書,暫定扣款316,000元,事後被告為表示解決的誠意,
被告於94年12月間又給付原告10萬元,故仍有餘款216,000
元未付。
3、被告與美國客戶簽定的產品瑕疵退貨同意書,約定若產品有
瑕疵,要從下次訂單中扣除退貨金額,且產品就銷毀不用運
回,節省運費,故無法舉證原告所出售之產品有瑕疵。爰聲
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4、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①VendorAgreementSignatures。
②PurchaseOrder。
③賠款統計。
④原竣/士商金工帶鋸機索賠原則協議書一紙。
⑤賠款證明。
⑥客戶索賠之日期、數量與採購單日期對照表一紙。
三、本院得心証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帳單、
對帳單、存證信函、通知付款函、原告公司設立文件、原告
公司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及401表等各一份為
證。被告對於積欠貨款216,000元尚未支付等情亦不爭執,
惟以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有瑕疵,致被告賠償其客戶損害高達
1,938,496元云云置辯。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所
交付之產品有瑕疵,致被告賠償其客戶損害高達1,938,496
元,並提出VendorAgreementSignatures、Purchase
Order、賠款統計、原竣/士商金工帶鋸機索賠原則協議書
、賠款證明、客戶索賠之日期、數量與採購單日期對照表各
一紙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原告公司在93年9月21號
才設立登記,在93年度並無營業額,故被告在94年以前所購
買的產品係向案外人聖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與原告無
涉;又被告在94年以後向原告購買產品,雙方之交易僅到6
月份,其所交付之產品並無任何瑕疵。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被告抗辯對於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有瑕疵等情自應負舉證責
任。被告雖辯稱賠償其客戶1,938,496元,然該損害賠償究
竟是對於案外人聖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售帶鋸機之瑕疵
,所遭致之損害?亦或原告出售帶鋸機之瑕疵,所遭致之損
害?被告無法舉証以實其說;且原告所出售之帶鋸機有如何
之瑕疵?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或公證報告可供參酌,僅
稱已同意客戶銷毀云云,參酌兩造所簽訂協議書第3項,雙
方約定若產品有不良,要一併前往美國倉庫了解,或者是安
排退貨事宜,並沒有授權被告將該產品銷毀,是被告所辯顯
無足採。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16,000元
,及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4、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並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2,320元(第一審裁
判費2,32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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