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26號原告 劉祥瑞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15日19時33分許,騎乘AX3-611號機車而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時,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當場舉發;原告又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有附表所示之各項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自強派出所員警攔停並當場以掌電字第D4NB20277號、第D4NB20278號及第D4NB202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舉發,並均載明應於110年10月1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0年9月6日陳述意見,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仍認其有附表所示之各項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3條第2項及第35條第5項等規定,以附表所示字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對原告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罰,原處分並均於110年10月28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員警對原告以紅燈右轉為由攔停舉發,但並無違規畫面,之後調閱之截圖,也無從確認是否在紅燈時通過停止線,無從證明違規事實,且原告無蛇行或超速等駕駛行為,難認有易生風險之合理懷疑,攔查即有不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第35條第5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53條第2項規定:「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第67條第2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7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
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㈤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參照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㈢末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按上揭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㈣依舉發機關110年12月13日中警分交字第1100085664號函所附
答辯報告書略以:「…駕駛 劉瑞祥 於中壢區興仁路一段與遠東路口違規紅燈右轉(興仁路一段右轉遠東路)事實明確,且經以小電腦查詢 劉民 證號顯示駕駛執照因酒駕拒測遭註銷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1項4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規定,又經以酒精感知器讓劉民吹呼時呈有飲酒反應,並在其表示拒絕配合酒測後,現場依規定告知其拒測權利並再次詢問劉民仍稱不願意配合酒測後開立拒測罰單及扣車,職對於取締整個過程一切依照規定合乎程序,無濫開罰單之情事…」。採證影片(檔名:(租11002)興仁路二段與遠東路口-4.興仁路二段與遠東路口(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時間09/01/202118:56:37至18:56:41時,系爭違規車輛於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逕自超越停止線並右轉,舉發員警見狀而前往攔停,並非原告所謂無故攔查;盤查過程中,員警請原告對酒精感知器吹氣,酒精感知器呈現原告有酒精反應,則員警依其所聞見之客觀情狀,對原告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情事產生合理懷疑,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要求原告接受吹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屬合理有據。再依密錄器錄影內容可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違規屬實。本件舉發員警盤查時查詢原告身分資料,發現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經查原告機車駕駛執照於104年6月11日起因酒駕註銷,然原告應於禁考期滿後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始得行車上路,惟查原告於禁考期間尚未屆滿即駕駛機車,核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是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及「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五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無照)」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3條第2項及第35條第5項等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有無照駕駛及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㈡員警對原告攔查有無正當理由?㈢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有無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如有,原告是否違規拒絕接受酒測?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有無照駕駛及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⑴(租11002)興仁路二段與遠東路口-4.興仁路二段與遠東路口(
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mp4:影像為路口固定式全景監視器畫面,日期為「09/01/2021」,監視器鏡頭面對之號誌於影片開始時即為圓形紅燈,而畫面中左右通行之道路均有車輛往來。於「18:56:38」時,畫面下方出現一名白色上衣及肩背斜背包之騎士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右轉彎。於「18:56:42」時,系爭機車路口右轉並離開畫面。於「18:56:44」時,畫面左側出現騎乘機車之員警在後追截。
⑵(租11002)興仁路二段與興安二街路口-3.興仁路二段與興安
一街口往榮安一街方向(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5.mp4:影像為道路上方固定式車牌監視器畫面,日期為「09/01/2021」,於「18:57:07」時,可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956-GHR」號,同時間騎乘警用機車之員警亦已追至其左後方不到1公尺處。
⑶2021_0901_192817_008.MOV、2021_0901_193317_009.MOV、2
021_0901_193817_010.MOV、2021_0901_194317_011.MOV、2021_0901_194817_012.MOV、2021_0901_195317_013.MOV、2021_0901_195817_014.MOV、2021_0901_200317_015.MOV:
影像為員警密錄器連續錄影畫面,日期為「2021/09/01」,錄影開始時間為「19:28:15」,錄影員警接獲其他員警請求到場支援,以電話確認地點後即駕駛警用機車前往。於「
19:29:27」時,錄影員警到達現場,並可見另一名員警已與系爭機車之駕駛站立於路邊。錄影員警到場後即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否認。錄影員警隨後持酒精反應測試器要求吹測,原告表示沒有違規,員警還攔下來聊天,為何要吹。於「19:29:51」時,另一名員警則表示剛剛紅燈右轉違規,也已經舉發。原告則又回應違規會申訴,幹嘛一定要吹。錄影員警告知罰單可以申訴,但是現場聞到原告有酒味,所以要吹。原告則稱憑什麼員警說了算,那現在原告也懷疑員警有酒味,員警則告知執法者現場認定,且可以吹測給原告看,原告表示沒有違規沒有喝酒所以不吹測。原告再質疑現在也不是在臨檢站,錄影員警告知原告前面先有違規,所以攔查為合法。於「19:31:13」時,錄影員警詢問是否願意做酒測,原告表示拒測。於「19:31:23」時,錄影員警詢問原告是否確定拒測,原告表示「對啊」。隨後錄影員警告知拒測要處罰鍰18萬元、吊銷所有駕照、扣車保管、上課。
於「19:31:36」時,錄影員警詢問是否仍拒測,原告表示「不要」。於「19:31:50」時,錄影員警告知原告有喝酒就是酒駕,原告否認喝酒。於「19:31:53」時,原告主動要求用酒精反應測試器證明沒有飲酒,錄影員警即持酒精反應測試器供原告吹氣,測試器並發出「請吹氣」之語音,原告即短吹一口氣。於「19:31:55」時,測試器棒體部分發出紅色閃光,錄影員警並將測試器之面板提示供原告確認面板上顯示有酒精反應。於「19:32:02」時,錄影員警詢問是否要做酒測,原告稱「不要」,員警確認原告是否為拒測意思,原告稱「對」。於「19:32:18」時,錄影員警宣告當下時間為110年9月1日19時26分,原告是否實施酒測,原告答稱「不要」,並主張沒有違規為何攔查。員警則告知違規依法取締後,於取締過程中察覺有酒味故可實施酒測,舉發通知單不服可去申訴。原告仍堅稱否認有違規,並明確表示拒測。於「19:33:55」時,錄影員警詢問確定不願意酒測,原告仍表示拒測。於「19:34:10」時,錄影員警告知拒測即處罰18萬元、扣車、上課、吊銷所有駕照三年內不得考領。原告答稱沒關係,車子拉走,錄影員警隨後取出酒測器。於「19:40:00」時,錄影員警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做酒測,原告則拿手機講電話並未回應。於「19:41:38」時,原告講完電話,表示拒吹。於「19:41:46」時,另一名員警再次告知拒測即處罰18萬元、移置保管車輛、吊銷所有駕照三年內不得考領、上課,是否確定拒測,原告表示「OK」。錄影員警則表示確定的話就要按拒測了,按下就不能反悔,原告表示「按啊」。錄影員警即按拒測,並等待酒測器列印拒測結果單。拒測結果單列印後,即命原告簽名,隨後員警進行舉發。
⑷上開勘驗結果,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
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98頁),原告於111年3月31日收受上開勘驗筆錄,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惟原告迄未表示意見,視同不爭執。
⒊則依上開第一段與第二段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機車於路口
監視器時間「18:56:38」時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右轉,而當時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警員騎乘警用機車直行至路口,偶見上開違規經過之舉發機關員警乃進行追截,準此,足認原告確實有紅燈右轉之違規情事。
⒋又原告於93年間、100年間、102年9月28日、102年10月10日
均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酒駕),此有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且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104年6月11日因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者,依108年4月17日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本應吊銷駕駛執照而遭逕行註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4年6月11日DB0000000號裁決書暨中壢監理站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證,是以,在本件違規之日,其禁止重新考領之期間亦尚未屆滿。是原告亦有無照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情節明確,被告以附表編號1、2所為之處分對原告裁處,均無違誤。
㈡員警實施攔查係有正當理由: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合法實施酒測程序應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
1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⒉又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5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⒊依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員警當時值勤辦理業務時,於附
表編號1、2所載之時、地,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面對圓形紅燈號誌逕行超越停止線並右轉,乃予攔查並發覺原告為無照駕駛,並有濃厚酒氣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此部分陳述情節,與上開第一段與第二段之勘驗結果所見紅燈右轉違規與攔查過程相符。是員警對原告所為之隨機攔停,係基於先發覺原告駕車在道路行駛時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員警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予攔停稽查,係有正當理由,並非恣意無據。復於攔查時發覺原告身染酒氣,則在客觀上已足令一般人對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有合理懷疑,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員警自亦得當場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核無不法。
㈢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原告仍違規拒絕接受酒測: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2款、第5項規定略以:「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9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
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5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⒉依上開第二段勘驗結果所呈,員警對原告盤查之始,即告知
攔查原因,並已告知因原告身染酒氣,故懷疑原告酒駕並要求先以酒精反應測試器吹測後再以正式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接受酒測,且測試器棒體部分發出紅色閃光,錄影員警並將測試器之面板提示供原告確認面板上顯示有酒精反應,以證明員警之懷疑係有正當根據,並非無故恣意之隨機攔檢,堪認合法。又原告在員警要求接受酒測時,均明確表示拒絕酒測之意,員警乃當場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各項法律效果,原告仍拒絕不從。員警進行舉發前,業已踐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所要求之先行勸導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之事前告知義務,依勘驗結果可知,在員警最後一次給予原告配合酒測之機會時,原告仍明確拒絕,並叫員警直接在酒測器按下拒測按鍵,員警乃開立拒測結果單並當場舉發(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且自要求酒測至掣單舉發之過程中,員警亦係完整錄音錄影並無間斷,足認舉發係合於正當法律程序。是被告據以而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裁處,即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確有附表所示之各項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法以附表所示字號之裁決書分別裁罰,均屬適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文彤附表:
編號違規車種與車號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裁罰內容裁決日期本院卷證頁碼1956-GHR號普通重型機車桃交裁罰字第58-D4NB20277號110年9月1日19時1分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一段與遠東路口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駕駛執照扣繳110年10月26日本院卷第74、78頁2同編號1桃交裁罰字第58-D4NB20278號同編號1同編號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編號1本院卷第75、78頁3同編號1桃交裁罰字第58-D4NB20279號110年9月1日19時36分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五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無照)罰鍰36萬元,自110年10月26日(裁決日)起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編號1本院卷第76、78頁